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二號
上 訴 人 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
七年度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八萬八千元本息,
無非以:被上訴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以其
所有坐落高雄市○○○○段十二小段一一三二地號土地暨坐落
其上同小段三一五、三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債權。因被上訴人未償還
系爭債權,由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人,即自台灣企銀受讓系爭債
權之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執有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三三號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地,經以
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五九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九十三年
度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調取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九三八號假扣
押案卷(假扣押債權人為第一銀行)進行拍賣抵押物程序(按第
二順位抵押權人劉淑娟,及其他對於稅捐有優先債權之高雄市稅
捐處,均經原執行法院通知後聲請參與分配,假扣押債權人第一
銀行,未見聲明參與分配),於執行程序進行中系爭債權再讓與
上訴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德義公司);系爭房地在九十三年度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八
月九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時,由上訴人乙○○繳納二百七十六萬元
保證金以一千五百零八萬八千元拍定,惟未繳付尾款;執行法院
乃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重新拍賣,仍無人應買,上訴人德義公
司則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將系爭債權以九百三十萬元售予上訴
人丙○○(上訴人乙○○之妻),同日德義公司向執行法院以「
已和債務人達成協議」為由聲請撤回九十三年度執行事件,執行
法院將保證金二百七十六萬元發還上訴人乙○○。上訴人丙○○
則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再次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九
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九六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九十五年度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至第三次拍賣時由上訴人丙○○以九百四十
萬元得標買受,較九十三年度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所得價金減少
五百六十八萬八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共謀向執行法院謊稱已以和債務人達成協議,撤回強制執行
,使執行法院誤將上訴人乙○○所繳保證金發還,嗣再重新拍賣
由上訴人丙○○以低於原拍定價之五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得標,藉
迴避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之二規定,侵害伊之財產法益,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伊得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上訴人則否認
之,兩造情詞各執。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
。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
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強制執行法
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
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
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實質上已達成該
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
無效。上訴人乙○○辯稱:其購買系爭房地因沒有繳錢,鈺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豐公司) 紀 先生來找我一起去找被
上訴人談云云。上訴人丙○○辯稱:系爭房地因乙○○與被上訴
人尾款都沒有繳納,所以德義公司來找乙○○,伊想是否可以向
資產管理公司購買債權,在與德義公司簽買賣契約前一個多月與
鈺豐 公司的紀 先生、德義公司接洽、購買過程係伊連絡鈺豐公司
 紀 先生,時間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在高雄鈺豐公司簽的,以九百三
十萬元購買云云。而依證人陳韻文即鈺豐公司派往辦理九十三年
度執行事件職員,則證述上訴人德義公司的強制執行事件係委託
鈺豐公司辦理, 紀 先生係鈺豐公司高雄的主管云云。依上所述,
○○因未繳納拍賣價金尾款,執行法院再定期拍賣而無人應買
,勢必再行拍賣,如有人應買而其價金低於乙○○之出價,則乙
○○必需負補足差額之責任;而德義公司因恐無人應買,其執行
債權將無法受償,於是德義公司與其代辦執行事務之鈺豐公司的
 紀 先生,及上訴人乙○○、丙○○接洽,商妥利用債權轉讓後,
由執行債權人德義公司撤回執行,使乙○○規避未繳納拍賣價金
尾款可能需負前開法條規定補足差額之責任,德義公司亦可因其
債權出讓而受清償,此從上訴人三人均不肯說明該執行債權讓與
○○之實際價格可以推知(丙○○所稱前述價格或非真實,依
○○聲請強制執行所附債權受讓文件顯示力富公司以七百萬元
受讓,其後輾轉二次均以六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讓與)
;再丙○○受讓取得執行債權後,倘重新聲請執行拍賣,不僅可
能因拍定而受償,至少亦可以債權人身分承受拍賣標的物(可達
成乙○○原欲購買該標的物之目的),顯然於上訴人等人皆有利
可圖。上訴人德義公司旋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再度拍賣無人應買
後之同月十六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丙○○,同日即由其代理
人鈺豐公司派職員即證人陳韻文向執行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執行法院未查另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將乙○○所繳
拍賣保證金二百七十六萬元發還乙○○。上訴人丙○○旋聲請對
原拍賣標的物及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拍賣,於無人應買時聲明承受
,足認上訴人等顯係共謀為規避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
項再拍賣時由原拍定人負擔其差額之強制規定,始以迂迴之手段
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主張德義公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及丙○○受讓執行債權後又聲請執行之行為,乃脫法行為,應
屬無效云云,應屬可信。上訴人丙○○自德義公司受讓系爭債權
後,由德義公司撤回執行聲請,丙○○又聲請執行法院進行九十
五年度執行事件,經第三次拍賣後由上訴人丙○○以九百四十萬
元承受,其價格已較前案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由乙○○拍定時之
拍賣價金少了五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卻使執行法院無從就上訴人
○○所繳保證金二百七十六萬元金抵償,致債務人即被上訴人
受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保障之權利即短少金
額五百六十八萬八千元之損害,顯因上訴人等人分別為前述脫法
行為所致,可認上訴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
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被上訴人主張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五百
六十八萬八千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惟查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
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而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
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尤
未必一致,本件原審同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二種法律關係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已有未合。且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乃以受益人
得利為前提,所應返還者,亦以其利得為限,同時有多數受益人
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本件原審命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
,何以應由上訴人負連帶責任,未說明其依據,亦屬可議。次按
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
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無論基於何理由,均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
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觀諸強制執行法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辦理強制執行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二點()即明。復除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或債權禁
止扣押者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辦理強制
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八點()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撤回
其聲請時,原實施之執行處分,對再聲請強制執行之他債權人繼
續有效。而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
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
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其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之,如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
依前開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之二第
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固規定明甚,惟此乃規定執行法院應進行
之執行程序,執行當事人或拍定人不過係消極遵守其規定,無從
變更。而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
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法律既無
禁止執行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撤回其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或禁止讓與其執行債權之強制規定,可否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
行或讓與執行債權即係脫法行為,不無研求之餘地。末查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可
謂有因果關係。本件既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張淑娟及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參與分配,於上訴人德義公司撤回九十三年度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時,原實施之執行處分,即對張淑娟、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繼續有效,倘張淑娟、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並未繳納執
行費用以聲請續行強制執行時,依上說明,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
而終結。若此,執行法院依法是否即必須將上訴人乙○○所繳之
保證金發還?而乙○○於九十三年度執行事件之拍定法效是否仍
存在?亦待澄清。而上訴人丙○○自德義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
再聲請九十五年度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系爭房地,其為拍定價與上
訴人於九十三年度執行事件拍定之價差,可否認係被上訴人之損
害?與上訴人德義公司撤回九十三年度執行事件,或上訴人乙
取回保證金,或上訴人丙○○自德義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聲請
九十五年度執行事件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見說明其理由,未免
疏率,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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