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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號2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重勞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 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起任職於訴外人
邦貴會計師事務所,嗣轉調關係企業泛亞商標專利事務所,而邦
貴會計師事務所於七十八年經合併更名為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再於九十二年六月合併為被上訴人。伊任職二十五餘年期間,
均兢兢業業,克盡職守未有怠慢,然卻長期受打壓排擠,被上訴
人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編造伊有「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莫須
有理由,表明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將伊資遣,伊實無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兩造亦未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
法而不生效力。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
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按月於每月十五日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並加計自各期給付日次日
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任職於訴外人眾
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於該所解散後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受
僱於伊,擔任「T32投資服務組」副理。因上訴人有長期未能善
盡服務客戶之職責、不服從主管指導、無法與同仁融洽相處及無
法達到工時標準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交付「終止聘用契約函」(下稱系爭終止函),上訴人於收受後
,僅就最後工作日及資遣費計算表示意見,復以電子郵件方式請
伊人事單位協助提供辦理離職所需文件,經伊同意所請並補發不
足資遣費,可見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退步言,上訴人
原任職伊稅務部所轄之「T32投資服務組」副理,職務內容為負
責與客戶聯繫並回覆客戶諮詢、與主管機關溝通、與主管及團隊
成員合作並主導案件進度及完成申請登記文件等。惟上訴人卻有
專業能力不足、工作疏失、負責案件總金額及工作時數不足、與
客戶溝通不良、不服從長官指揮、與部門同事互動不良等不能勝
任工作情事,經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通知上訴人限期至同
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改善未果,伊乃於同年 十二月七日 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依
規定發給預告期間之薪資及資遣費,於法有據。再退步言,目前
經濟不景氣,伊業務減縮,爰依此事由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當
庭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縱認兩造勞動契約仍有效存續
,惟上訴人本應達成「可收費時數」不少於平均每月一百小時之
勞務給付,其僅達成六十餘小時,為不完全給付,伊就此部分自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從而上訴人請求每月五萬四千元並無理
由,應以百分之七十計算即三萬七千八百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
:系爭終止函已明確表示:「本事務所(被上訴人)爰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及本事務所工作規則第6-13條『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對台端為資遣之意思表示,雙
方之聘用契約,並自九十五年元月一日起終止,本事務所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六、十七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發給預
告期間之薪資及資遣費。二、並函告台端之資遣生效日期為九十
五年一月一日,最後工作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請台端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向本事務所人才資本組辦妥離職相關
事宜」,足見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為單方終
止權之發動,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資遣上訴人,而非與上訴人
協議終止,不因上訴人於收受該函後,請求更改最後工作日及資
遣費並提供相關文件,而有不同,難據此認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
協商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次依證人即上訴人之直屬主管楊政
璋協理、被上訴人協理徐祥和、經理林美莉、組長賴雅菁、副總
經理鄭淑卿等證言,足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專業能力不足,所
能承辦案件之性質及難度有限,且曾有疏失,與客戶溝通不良,
屢遭投訴,復不服從長官指揮,與部門同事互動不良,致不能勝
任工作等情,應堪信實。又觀諸卷附多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多聯公司)投資申請書所附繼承系統表記載內容、三采文化出
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采公司)營業項目均有誤,核與證人楊
政璋所言相吻,益見上訴人確有專業能力不足,工作表現疏失之
情事。上訴人雖謂其九十三、九十四年度考績評等均為三,屬「
表示其工作表現符合期望」等級。惟查,依考績資料統計表所示
,上訴人所屬「T32投資服務組」,除上訴人一人考績評等為三
外,其餘人員考績評等均為四或五,易言之,上訴人為全部門考
績最低者。況上訴人九十四年負責案件總金額為二百零八萬二千
二百五十元,而同部門之蔡美珠副理為五百四十二萬五千五百元
、賴雅菁組長為四百九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王偉蜂副組長為
六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元;又九十四年九至十二月該部門同職級
Chargeable Hours(可計費時數)平均時數依序為一一七.五三
、一三.三、一一六.二九,上訴人則分別為六三.六
六三.六、六一.一,其負責案件總金額及平均時數,均僅
約為同部門同職級之半數,更徵被上訴人指稱其不能勝任工作乙
節非虛。被上訴人曾針對前述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於九十四年十
月(原判決誤載為十二月)二十八日交付上訴人通知書(下稱改
善通知書),請求其改善可計費時數、與客戶良好互動、有效並
積極提升專業能力、服從上司之指導、改善與同仁關係等項,惟
依證人楊政璋、鄭淑卿之證言可知,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未為改
善,其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仍然存續。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七日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發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
屬合法;又被上訴人無從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依同條第二款
業務緊縮事由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於僱
傭關係存續期間,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上訴人五萬四千元並加
計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
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
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
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且須雇主於其使用
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
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工作規則中倘就勞
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並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亦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
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
始足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本件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績效考核辦法」可知,被上訴人就同仁之績效
考核,訂有一定程序及標準。而考績評等分為五等級,其中四等
級表示其工作表現部分超越期望,三等級表示其工作表現符合期
望,二等級表示其工作表現部分符合期望,一等級表示其工作表
現未達期望。倘年度考評為一,應在其相關文件上做成紀錄,並
依勞基法予以終止契約;考評為二,應與其討論訂定工作目標,
並持續觀察其工作表現,若仍無法有所改進,則依勞基法予以終
止契約(見一審卷()一一四至一一八頁)。查上訴人九十二年六
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四年
 五月三十一日 之年度考評均為三,為兩造不爭,且經原審認定,
則上訴人該二年度之工作表現,迄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應
屬「符合期望」,即無該辦法中終止契約規定之適用。原審綜合
證人楊政璋、徐祥和、林美莉、賴雅菁、鄭淑卿等之證言,及有
關多聯公司、三采公司之資料,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專業能
力不足、能承辦案件之性質及難度有限、曾有疏失、與客戶溝通
不良、不服從長官指揮、與部門同事互動不良等情事,因認上訴
人不能勝任工作等情為可信,疏未究明上開事實之發生時間為何
,即嫌率斷。倘係發生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因業經完
成績效考評為「符合期望」,能否再以之作為「確不能勝任」之
認定依憑,非無斟酌之餘地。其次,上訴人之可計費平均時數,
於上開績效考評完成後之九十四年九至十二月間,固經原審認定
僅約為同部門同職級同仁之半數;然原審就上訴人九十四年負責
案件總金額之認定,未查明該總金額之計算,究竟有無包括九十
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績效考評前者,已有欠當;且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交付改善通知書後,不但緊縮其案源,甚至將其所辦
案件命移他人,再以工作時數不足即不能勝任為由,將其資遣,
自屬違法云云(見原審卷()五七頁),攸關上訴人未能依限改善
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甚鉅。倘上訴人所稱屬實,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有再事研求
之必要。原審徒以證人楊政璋、鄭淑卿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未為
改善,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仍然存續等情,卻置該二證人自承未交
新案與上訴人及上訴人無機會與客戶互動等證言於不顧(見一審
()一一九至一二二頁),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取之
理由,自屬難昭折服,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上訴人
所屬之被上訴人T32投資服務組各成員於九十四年度之考績評等
,除上訴人列三等級外,尚有經理王秀亮亦列為三等級(見一審
()一一一頁),則原判決認定該部門其餘人員該年度考績評等
均為四或五,上訴人為全部門考績最低者一節,更有認定事實與
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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