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九十八年度矚上重更字第七號邱和順等三人強盜等罪案件,原審論以邱和順強盜殺人及擄人勒贖殺人二罪(均累犯),均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林坤明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減為有期徒刑八年,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十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吳淑貞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十年。本院審理結果,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上訴人邱和順、林坤明及吳淑貞之上訴無理由,均予以駁回。


分二部分說明:


一、柯洪玉蘭案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邱和順因林坤明獲悉柯洪玉蘭經營大家樂賭博而獲利,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鄧運振、余志祥、朱福坤、林信純、曾朝祥、陳仁宏、羅濟勳、黃運福(均判處罪刑確定)十人謀議,以簽賭大家樂為餌誘出柯女,強盜其財物,由林坤明以簽賭為由詐騙柯女上車,邱和順於向其索款五十萬元被拒後,邱和順等攜尖刀將柯女押往輝煌牧場土堤坡樹林後方,邱和順於續逼款未成後,獨起殺意,以大拇指、食指猛力掐勒柯女頸部後,再以繩索絞勒,使其因遭掐壓絞勒而窒息死亡,邱和順並取走柯女皮包現款十三萬元。適柯女因遭勒斃後,其肺部內尚存之空氣,順勢由肺臟排出,由氣管經過喉嚨振動聲帶而發出聲音,使邱和順及林坤明誤認柯女尚未死亡,邱和順示意林坤明將其殺害,即拉起柯女頭髮,由林坤明持尖刀朝左太陽穴補刺一刀(因柯女已窒息死亡,林坤明雖有殺人犯意,惟未生殺人結果)。柯女死後,林坤明、朱福坤、林信純、曾朝祥將屍體裝入塑膠袋後,離開牧場。邱和順等並決定分屍,由林坤明剁頭、林信純剁手、朱福坤剁腳分工支解,並將頭部、雙手及二小腿裝入塑膠袋內,軀體連二大腿另裝一袋,衣物裝一袋,分別丟棄輝煌牧場坍 方決堤之懸崖處及竹南海口里十九鄰保安林射流溝中。事後邱和順、林坤明各分得四萬元,林信純、朱福坤共分得五萬元。


(二)、理由:依邱和順及證人羅繼勳、曾朝祥、黃運福、余志祥、鄧運振之自白,證人即柯女之夫柯重儀、法醫楊日松、證人劉繼康之證言,以及驗斷書、照片、鑑驗書、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相互勾稽,足認邱和順、林坤明確參與柯洪玉蘭案之犯行。


二、陸正案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邱和順與吳淑貞及林坤明、吳金衡、鄧運振、陳仁宏、余志祥、羅濟勳、黃運福共九人均缺錢花用,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由吳淑貞誘騙陸正上車未果,邱和順強拉陸正上車,因陸正反抗並咬邱和順之手,邱和順忿而獨起殺意,以手掐住陸正頸部,見陸正昏迷,即於途經青草湖附近時,持刀刺陸正腹部二刀,將陸正屍體裝入袋內,並以自陸正書包內取得之電話號碼,向陸家勒取贖金。邱和順命鄧運振、余志祥處理陸正屍體,二人乃將屍體載往崎頂海邊丟入海中,屍體迄今未尋獲。邱和順等以電話向陸家勒索之五百萬元,經周旋降為一百萬元。交款地點,直至邱素蓮接獲通知轉至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九九‧九公里處時,由余志祥、鄧運振將繫有袋子之繩索一端自橋上垂下,而取得邱素蓮置放袋中之贖款一百萬元。事後邱和順分得四十萬元、鄧運振二十萬元、余志祥十五萬元、其餘二十五萬元交由林坤明分配其他同夥。


(二)、理由:(1)、依邱和順、吳淑貞及黃運福、余志祥、鄧運振、羅繼勳等就參與綁架陸正之人員、綁架、殺人、棄屍及取贖經過之自白均相吻合,對於部分應非外人所知之細節,相互間或與邱素蓮、陸晉德所述,亦相一致。鄧運振、余志祥對於將陸正屍體棄屍地點,所供並相符合。而林坤明亦經邱和順、吳淑貞、黃運福、余志祥、羅濟勳指認參與該擄人勒贖無誤。復有勒取贖金之電話錄音帶、自邱和順住處扣得之麻繩、袋子、指示交付贖款字條等可資佐證。該錄音帶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綁架陸正之人於七十七年一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聯絡陸正家人之電話聲音(本案最後一通歹徒電話)與余志祥之電話錄音聲音,係出於同一人,且經負責鑑定聲紋之賴錫欽到庭結證屬實。(2、邱和順、吳淑貞、黃運福、余志祥、鄧運振、羅濟勳等人均自白陸正於被擄當日已遭殺害,並由鄧運振、余志祥二人負責棄屍,陸正於當時應已死亡。而屍體部分,鄧運振、余志祥均供承係載至崎頂海邊棄置海中,並經警分別帶同勘驗一致指認棄屍地點,參諸黃運福所供邱和順命鄧運振、余志祥埋屍體,其事後聽說丟至海邊等語。陸正死後遭棄屍於崎頂海邊,應堪認定。再屍體因海岸曲折狀況、是否經河口水域、漂流途中沿岸是否有離岸之裂流等等因素之影響而未必漂返岸邊,且本案發生距邱和順等人到案幾近一年,未能尋得陸正屍體,無違事理,且陸正失蹤時未滿十足歲,雖無離家獨立生活之能力,但亦非懵懂無知之幼兒,對於生養之父母及原生家庭,應有明確之記憶,倘仍生存,應會設法尋索聯繫,然迄今二十餘年,音訊全無,則其已不在人世,應屬合理推論。


三、論罪部分


(一)、柯洪玉蘭案 


1)、邱和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二罪,依牽連關係,論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2、林坤明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二罪,依牽連關係,論以加重強盜罪。


(二)、陸正部分


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後,邱和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依牽連關係,從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處斷。林坤明、吳淑貞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四、量刑部分


審酌:(1)、邱和順,僅因強索金錢未果,即萌殺意,以凶殘方式,掐壓絞勒柯女頸部使窒息死亡,復加以支解、棄屍滅跡;又僅以缺錢花用,隨機犯案,並於綁架當日,因陸童反抗,即將之殺害、棄屍,泯滅人性,天理難容,難求其生,就所犯二罪均處以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2)、林坤明就柯女案,除曾毆打柯女外,並於柯女遭邱和順勒斃後尚持刀刺其太陽穴,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依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八年;於陸正案,非居於主導地位,於參與犯罪過程中未分擔實行以電話向陸家勒贖及至現場取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吳淑貞於犯罪時雖已滿十八歲惟尚未成年,年輕識淺,思慮未臻成熟,雖有實行誘騙陸正上車及埋伏取贖之行為,係因與邱和順同居受其指示所致,情節較輕,量處有期徒刑十年。


五、本院判斷


(一)、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上訴人等及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細節部分,雖偶有分歧,但原審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斟酌各方面情形,定其取捨,均已於理由內說明,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背,按之採證法則,難認有何違法。又上訴人等及辯護人有關刑求抗辯部分,除經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警詢筆錄外,其餘已敘明經調查之結果,相關警詢、偵查之自白,皆係出於任意性,及所引其餘證據,或未採為論罪之依據,或就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亦於理由內詳為論敘說明,所為論斷無明顯違背法律之規定。


(二)、由於本件於審判中,經監察院調查發現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隊員張台雄(通緝中)、謝宜璋、張景明、黃更生四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上旬借提共同被告余志祥,及張台雄、謝宜璋借提陳仁宏,分別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詢問時,曾出言恫嚇威逼余志祥、陳仁宏坦承本案犯行,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經監察院調查屬實,並將張台雄等四人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法院判處謝宜璋、黃更生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均緩刑四年確定。再依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等前多次以渠等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遭刑求等事由提起上訴,事實審法院未經全部為調查,經本院發回原審調查,經更六審、更十審耗時經年,及原審分次將相關警詢、偵查錄音帶全部勘驗完竣,原審並依勘驗所得之結果,分別說明該等警詢、偵查之供述如何出於任意性而得採為上訴人等論罪依據之理由;而本院於各前審其餘指摘事項,原審法院亦依調查之結果予以說明,因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yhklawye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