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林00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保險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富 貴年年終身壽險時,附加投保
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平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約定伊於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內如因
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伊於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內因意
外跌倒,致四肢機能喪失,依約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保險金一千五百萬元,惟伊檢附相關文件向
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迄未獲給付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自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加計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因意外跌倒而受傷,況此跌倒受傷與其四肢癱
瘓無關。上訴人四肢癱瘓係因頸椎 之椎間盤突出合併骨刺增生等退化性病變,造成頸椎嚴重
狹窄合併脊髓壓迫所致,並非遭受外來突發事故使然。縱認跌倒造成反 覆的頸部傷害,而使
上訴人病情更為嚴重,亦係其內在原有之退化性頸椎合併脊髓病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向被
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約定上訴人於該保險有效保險期間內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
受傷害,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台中市
○○路五三八巷九號,固因野狗碰撞其所騎腳踏車,而跌倒受傷送醫急診,然依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四日中山醫九七川桓法字第九七○○○九一一九號、
九七○○○九八五一號函、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鑑定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校附醫秘字第九八○○五九二號函,上訴人之四
肢癱瘓與上開跌倒受傷並無因果關係。雖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診療說明書記載上
訴人之四肢癱瘓與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受傷有緊密相關之因果關係,但證人即上訴人送醫急診之
診療醫師李宏文證稱:當時上訴人未提頸椎或脊椎有何問題,須視後續追蹤治療加以判斷較為
正確等語,自應以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為準。台大醫院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校附醫秘字第九八○○○
二六八八號函,補充說明上訴人之四 肢癱瘓係因第四、五及五、六節頸椎狹窄合併脊髓受傷所
致,而其頸椎病灶係屬椎間盤突出合併骨刺增生之退化性疾病,則上訴人跌倒並造成脊髓病變
之原因,應為其頸椎退化性疾病。至該函依病歷記載上訴人跌倒多次,認其脊髓病變可能因跌
倒造成反覆的頸部傷害,使得病情更為嚴重,終致癱瘓,因上訴人否認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以後
有多次跌倒之事實,而有疑問。上訴人在女兒 林00抱其至浴室洗澡時縱曾跌倒,亦與原已
四肢癱瘓無關。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外來突發事故致四肢癱瘓,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
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千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傷害保險,係指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事故而遭受傷害及其所 致殘廢或死亡時,保
險人應給付保險金而言,此觀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即明。故被保險人身體蒙受
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其主要有效原因如係外來突發事故,縱與罹患疾病有關,
即因外來突發事故使病情惡化,終致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亦不得拒 絕給付保險金。

台中榮總鑑定書記載上訴人四肢癱瘓,係陳舊性之頸椎狹窄及重覆性跌倒所致,且台大醫院
九十八年二月十八 日、同年五月五日校附醫秘字第九八○○五九二號、九 八○○○二六八
八號函,亦謂上訴人四肢癱瘓係癱瘓前多次跌倒 造成脊髓受傷所致,或上訴人之脊髓病變可
能因跌倒造成反覆的頸部傷害,使得病情更為嚴重,終致癱瘓(見第一審第二卷第三五頁、
第一卷第二九、二一、二三六頁)。而上訴人病歷上記載其四肢癱瘓前曾跌倒多次,對照
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以後有跌倒之事實(見第一審第一卷第二二一頁背面、
第二四四頁背面),能否僅憑上訴人在原審為使四肢癱瘓與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跌倒連結所言,
即謂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尚有疑問 。倘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以後上訴人確有跌倒多次,依台
中榮總及 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並參以是日前上訴人未曾因頸椎退化性疾病 就醫(見
同上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及附件),上訴人是否因跌倒致其原
有頸椎退化性疾病惡化,造成四肢 癱瘓,有待澄清。原審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自 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               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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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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