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再 抗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裁定(九十九年度 抗字第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下稱台中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其所請並定
擔保金額後裁定准許(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一○四號,下稱原假扣押裁定)。經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後,
該院認其異議為有理由,以裁定撤銷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九十八年度執事聲字
第七六號,下稱撤銷裁定)。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原法院廢棄執行法院撤銷裁定,並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
押,係以:相對人已提出再抗告人簽立之本票、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郵局存證信
函等件,證明再抗告人確有積欠其本票債務,幾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擔保該本票債務之土地公告現值並不
足以清償其債權總額,及於上開協議書簽訂後再 抗告人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相對人之債權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 其釋明之義務為由。

按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於強制執行前知悉假扣押裁定而有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之機會,達到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乃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 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之實體利益。惟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 ,於債務人對於准為假扣押,且經強制執行
之裁定聲明不服時,因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債權人之實體利益已獲保障,抗告法院為 裁定前,自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得就債權 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
及法律適用各項賦與雙方充分辯論之機會,以保障雙方程序利益,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即明。
至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經法院裁定駁回者,因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
執行,無須送達債務人,該債權人提起抗告時,倘亦賦與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免使原不知悉假扣
押情事之債務人存有脫產之可能,致有侵害債權人實體利益之疑慮,抗告法院自無庸於裁定前,使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平衡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業經台中地院司法事
務官以原假扣押裁准許,相對人並據之聲請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一九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查封再抗告人之不動產,有該案卷可稽,則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實體利益已獲確保,不生債務人脫產之
顧慮,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嗣後之救濟程序中,賦與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充分保障其程序權。詎原法院於
相對人就撤銷裁定提起抗告而為廢棄之裁定前,既未將相對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再抗告人,又未通知再抗告人以
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逕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其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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