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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
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
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
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仿WALTHER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下稱扣案改造手槍)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及為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依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將扣案改造手槍藏置在郭弼群(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位
於台北市○○○○路八十九號住處,而未經許可共同非法持有等情,係認甲○○與郭弼群「共同非法持有」扣案
改造手槍,惟於理由欄卻認定該支手槍與郭弼群無涉,有事實記載與理由不一致之違法。()、依證人謝易
旼、郭弼群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述,及卷附通聯紀錄所示,復參以扣案槍枝被查獲時,並未一併查獲子彈等
情,郭弼群倘無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即無須向謝易旼調借子彈;又依卷附謝易旼與甲○○、郭弼群間通聯紀
錄觀之,足證僅有一支槍械,是扣案槍枝應由甲○○與郭弼群共同持有,原審竟認無法以謝易旼上開證述,認
定郭弼群與甲○○共同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犯行,有違經驗法則。()、郭弼群遭警方查獲後,確有向被告談
及幫郭弼群之弟郭弼任頂罪之事,且依證人蔡文宗所證,郭弼任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距郭弼任四、五公
尺,被告可聽得到(詢問內容)等語,則被告與郭弼群既是朋友關係,是否有一人承擔全部責任之動機,尚
待斟酌云云。甲○○上訴意旨除與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相同外,另略稱:()、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十一條:「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二、監察對象。……五、監察理由。」之規定,通訊監察書應記載受
監察對象,原判決略謂本案通訊監察書記載監察對象為劉○○、孫○○及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形式規定
而具有證據能力,顯有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又本案
二件通訊監察書之監察理由中,均未敘及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之具體犯罪事實
、受監察之通訊與該犯罪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就監察書中記載之犯罪已曾經嘗試其他蒐證方法而無效果之具
體事實或不能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另就被告上開所
主張通訊監察書、監察錄音及譯文無證據能力之事由,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
法。()、本案公訴人未起訴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之犯行,原判決主文亦未就此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原判決竟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刑納入理由中為罪
刑之比較,致主文與理由說明不相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以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下
午十二時三十八分電話通聯內容,認定被告就扣案改造手槍具有實質管領力,卻又認證人謝易旼於第一審到
庭就上開通聯內容之說明,無法證明扣案改造手槍為郭弼群所持有,原判決就上開證詞之判斷,有違經驗及
論理法則,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證人謝易旼於第一審就上開電話通聯內容之說明,得作為認定被告就
扣案改造手槍無實質上管領力之依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復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
(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
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
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
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
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原判決已就本案員警對
案外人謝易旼、郭弼群等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原判決理由所列時間內實
施監聽錄音,事先已依法(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94年桃檢惟宿聲監續字第815 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95年桃
檢惟宿聲監續字第75號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監察對象為劉○○、孫
○○、馬,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八支序號行動電話,本案員警對案外人謝易旼、郭弼群所使用之行動
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因監聽錄音期間意外獲知被告持有槍械之情,
並無任何證
據證明有為迴避通訊監察之管制,故意透過對案外人行動電話監聽以獲取被告不法事證
之證據,是本案警員
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監聽錄音證據之情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對監聽錄
音及其監聽錄音譯文內容(按
:指採為證據之被告與謝易旼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十二時三十八分
三十一秒許通話內容)之真正有所爭執
,是本件監聽錄音譯文,即係本案員警依法定程序取得,自
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揭通訊監察書所載事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且監聽對象非被告且未記載與本件被告有何關聯之理由,認本件監聽錄音及其譯文無證據能
力,顯有誤會等旨甚詳。上訴意旨仍就此有關判定證據能力之事實問題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庭訊問
時供認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事實;又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案外
人謝易旼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十二時三十八分三十一秒許,曾相互通話
,通話內容為「謝易旼:我說開小台車過來。被告:那個在北投。謝易旼:都放在北投?被告:對,我放在
北投。謝易旼:天啊!被告:還是我去北投拿?謝易旼:你怎麼去。被告:坐計程車。謝易旼:你們先過來
,我開車載你們去拿。被告:好」等語。被告及案外人謝易旼均不否認有上開電話通聯內容;證人謝易旼並
證稱:通聯對話中所說之「小台車」是指槍,槍放在北投,北投是指郭弼群北投登山路八十九號的家等語。
並參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根據上開監聽內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弼群住處搜獲扣
案改造手槍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研判,敘明其認定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扣案改造手
槍犯行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
盾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自毋庸就該
項規定之修正,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說明,乃其仍就該部分說明新舊法之比較,要屬贅論而已,亦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業已論述被
告並未與郭弼群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理由,雖原判決事實關於被告將扣案改造手槍藏置在郭弼群住處,
而未經許可「共同」非法持有之記載,誤寫「共同」二字行文顯有瑕疵,然綜合全案情節及由原判決全部意
旨觀之,尚不影響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認定。此與違背法令之情形有間,亦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
訴。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又一再指摘原判決未認定郭弼群與被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改造手槍,而有違法
云云,然郭弼群是否構成共同正犯,尚與被告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
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十九             十一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九十九            二十四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 <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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