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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為了區區1萬8000元罰鍰之行政執行案件,超額查封拍賣參加人(罰鍰債務人)之不動產;行政執行程序遭監察院調查後,竟然又以原處分撤銷系爭不動產拍定處分,並對系爭不動產重為查封,甚至在欠缺法源依據之情況下,命地政事務所撤銷拍定人(原告)已辦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恣意剝奪拍定人財產權,遭北高行判決認證原處分違法,並認定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國家賠償要件,應賠償拍定人喪失轉售系爭不動產價差之所失利益74萬4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還真是「賠了夫人又折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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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3號原告林琇譁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原告林琇譁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109年度訴字第943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勝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主文要旨:

(一)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陳青旭積欠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遭移送行政執行,被告乃於107年4月27日查封參加人所有之基隆市中山區太平段184地號土地(下稱184地號土地)及其上現存建物(拍賣公告附表記載為「同上區段345建號建築物及未辦保存登記暫編為1348建號增建物」,該等經查封之土地及建物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並通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及於估價後辦理系爭不動產拍賣事宜。嗣於109年1月6日,系爭不動產由原告以135萬5400元得標買受,原告繳清價金後,被告發函通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而原告於同年2月3日領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之執行程序終結,並於同年3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嗣因上揭執行程序遭監察院調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請被告說明執行程序是否未考量參加人所欠繳罰鍰金額僅1萬多元,卻拍賣參加人之不動產,致參加人無家可歸情事。被告於109年4月13日以新聞稿表示其所為執行程序均依法辦理,已具體審酌公法債權人及義務人等之利益,力求均衡,並無過當等情。參加人於翌(14)日以被告未將系爭不動產公告為不點交、超額查封拍賣、有違公平合理原則為由,向被告聲明異議後,被告除以新聞稿表示將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受理異議外,改以「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有拍賣公告附表所示同上區段345建號建築物(下稱345號建物)已全部滅失仍予拍賣等法律上無效事由」為由,作成109年5月15日宜執和105年道罰執字第00203568號執行命令(下系爭執行命令)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並以同日宜執和105年道罰執字第00203568號函(下稱109年5月15日函,與系爭執行命令合稱原處分)撤銷塗銷查封登記、命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撤銷原告已辦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基隆市地政事務所遂依被告109年5月15日函辦理。原告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原處分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並命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撤銷原告已辦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剝奪原告財產權之行政處分。但因本件整個行政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審理中184地號土地已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所以原告可以對原處分提起確認違法訴訟,請求救濟。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而所謂執行程序終結,如係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機關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告終結。因行政執行之目的在具體實現國家之公權力,本質上具有高度公益性,且為維護人民對於行政執行制度(特別是拍賣制度)的信賴及私法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並保障拍定人之財產權及交易安全,不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聲明異議,也不容許行政執行機關再行撤銷拍定,以除去所有權移轉之效果,以免對公益有重大危害。如有爭議,須依循權利性質,另為司法救濟。

(三)本件並無法認定有被告所稱345號建物已經滅失情事,且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已經終結,依前述說明,被告不可以自行撤銷拍定。但被告竟然以原處分撤銷系爭不動產拍定處分,並對系爭不動產重為查封,甚至在欠缺法源依據之情況下,命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撤銷原告已辦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恣意剝奪原告財產權,確屬違法

(四)被告前述違法行為已經侵害原告財產權,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國家賠償要件。而原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已經另與他人議定用210萬元的價格依現狀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已收取定金,所以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203條、第216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可以請求喪失轉售系爭不動產價差之所失利益74萬46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楊得君、法官周泰德、法官彭康凡

(本件判決得上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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