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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聞稿

 

最高法院大法庭   與時俱進  開創新局

想像競合犯 是否成立自首 應就各個罪名 分別觀察認定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今日宣示裁定,認為行為人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中輕罪部分之事實雖經偵查機關發覺,而不合自首之規定,但其他重罪部分之事實,如於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仍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本法律爭議是因本院就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犯罪,是否成立自首,多依循本院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偵查機關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本裁定則認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因而推翻前開決議之見解,展現出與時俱進,積極創新的開明風格。

 

 

~~資料來源 : 司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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