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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行政訴訟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案

增訂「收容聲請事件程序」專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不以律師為限

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於530日召開第12次院會,三讀通過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本次修正於行政訴訟法增訂「收容聲請事件程序」專章,明定對於外國人及陸港澳人民收容之相關司法救濟程序;此外,為便利人民訴訟,本次修法特別放寬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不以律師為限。

司法院表示,本次修正行政訴訟法,主要係因應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要求應賦予受收容之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作成之暫予收容處分,有立即聲請法院迅速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以及逾越暫予收容期間之收容,應由法院審查決定之意旨而增訂,並同時就現行法其他部分酌予修正。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便利人民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不以律師為限

交通裁決事件之性質較為簡單輕微,裁罰金額亦較低。為避免增加人民訴訟成本,造成訴訟救濟之過度負擔,本次修法明定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以律師為限。原告為自然人時,其一定關係之親屬;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二、收容期間區分為「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3階段

    本次行政訴訟法修法,主要係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修正草案規定。依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及目前立法院審議中之移民法修正草案等規定,未來收容期間可區分為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最長不得逾15),以及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最長不得逾45)及「延長收容」(最長不得逾60)3段期間。

三、配合前述3階段收容期間,增訂「收容聲請事件程序」專章

    在收容聲請事件類型上,可區分為「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停止收容」4種。收容異議係受收容人或其一定關係親屬,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而於暫予收容期間提出。續予及延長收容則係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必要,於收容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停止收容則為受收容人或其一定關係親屬,於法院裁定續予或延長收容後,認有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向法院聲請。

四、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考量案件量、提解受收容人之勞費、時間及法院收容空間等因素,法院得以遠距方式進行審理。

五、法院准續予及延長收容之裁定,逾期宣示或送達者,視為撤銷

法院准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均屬剝奪人身自由之裁定,應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或以正本送達受收容人;逾期宣示或送達者,裁定視為撤銷。

六、收容聲請事件,不徵收裁判費;法院審理收容聲請事件,除「收容聲請事件程序」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七、增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種類

不服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例如具保處分)或合併請求賠償事件涉訟,與收容聲請事件密切相關,基於調查證據便利,本次修法明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外,行政機關所為講習及輔導教育處分,因屬輕微處分,本次修法亦明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八、酌修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之用語,將「郵政機關」修正為「郵務機構」;明定宣示判決期日之指定,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俾與民、刑事案件一致。另於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增訂本次修法前,已繫屬法院事件之管轄法院及新舊法律適用。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 103/5/30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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