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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合成案死刑量刑辯論面面觀                ~~ 高烊輝律師

壹、   前言:

關於邱合成、陳志仁共同擄人勒贖故意殺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下同)27101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8號,判處邱合成死刑、陳志仁無期徒刑後,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請求(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指派義務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於225提起上訴,邱合成、陳志仁兩人雖均未上訴;惟因本案係屬職權上訴案件,且依最高法院內部決議:「刑事二審宣告死刑案件一律行言詞辯論程序」[1],最高法院刑九庭認有為邱合成、陳志仁指定辯護之必要,乃於425函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請該分會指派扶助律師為邱合成、陳志仁之第三審辯護人。嗣筆者於430接獲台北分會指派為邱合成之第三審辯護人(陳志仁部份則仍指派由其更三審原辯護人黃教倫律師續任)。

其後,筆者於53接見邱合成後遞出刑事委任狀,一併具狀聲請閱卷,最高法院書記官旋即在56以電話通知筆者在58前往閱卷,但之後未待筆者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旋於510日即寄發審理庭開庭通知書,在未先進行準備程序之下,旋就本案定於531上午9:30進行言詞辯論,且已依職權簡單整理出本案的二個「辯論爭點」(詳下述),並請筆者直接就各項法律爭點提出「辯論意旨書狀」,整個程序進行過程前後僅約有「一個月」,一開始多少就讓筆者感受到「最高法院是否在虛應故事」的感覺[2]

貳、   庭前準備:

由於本案為最高法院迄至當時為止的第五案死刑量刑辯論,仍屬極為少數的言詞辯論程序,為了解先前幾案已進行案件的量刑辯論程序及相關法律爭點論述;筆者透過法扶管道,商請第一件死刑量刑辯論(吳敏誠案)的辯護人李艾倫律師提供所有書狀供參,嗣後又透過第四件(林于如案)辯護人周漢威律師協助,亦取得該案所有書狀供參,讓筆者因此得以在前輩們關於兩公約、量刑基準、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深厚研究成果上,為邱合成案擬定辯護的策略與內容,於此要再次感謝兩位律師的協助。

此外,筆者也要特別感謝周漢威律師在529日林于如案言詞辯論庭中不卑不亢的辯護示範,讓筆者得以從旁聽該案言詞辯論程序的經驗中,了解到死刑量刑辯論的實際操作程序及進行方式,以及指定辯護人在「開頭陳詞」(上訴理由陳述)、「爭點辯論」、「(受命或陪席)法官提問」及最後的「結案陳述」中,可以觸及的陳述內容與各部份環節應分配的論述重點,更重要的是,基於公益辯護人所應該要嚴正指陳的內容。

參、   本案量刑辯論的程序面及實體面的觀察:

一、   程序面:                 

(一)死刑量刑辯論案件範圍有無擴張?

依據最高法院於1011116日所發佈的新聞稿,最高法院先前決定從10112月起,就「刑事二審宣告死刑的案件」,一律行言詞辯論,以示慎重,並且彰顯司法對於生命的尊重。但本案共同被告陳志仁於更三審判處無期徒刑,但仍與共同被告邱合成一併進行量刑辯論。就此是否代表死刑量行辯論案件範圍已因本案而有擴張跡象,或單純僅因本案存在「共犯」關係使然,尚有待日後進一步觀察。換言之,最高法院日後是否就二審(或更審)對(共同)被告曾判處死刑,或雖二審(或更審)對(共同)被告判處無期徒刑、但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應改判死刑,亦會比照進行量刑辯論,仍有待日後最高法院後續審判實務的驗證。

(二)準備程序與爭點整理未予落實:

本案未如同先前第一件死刑量刑辯論(吳敏誠案)進行準備程序,且本案量刑辯論的兩項「辯論爭點」(按即:1.本件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48條第1項論處被告等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適用法則有無不當?2.原判決量處被告邱合成死刑,陳志仁無期徒刑,是否適當?),亦為最高法院刑九庭依職權先行整理。前者其實是檢察官循被害人上訴提出之主要上訴意旨,後者僅單純列出判決結果是否適當(惟連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列入爭點內容),有無爭點整理,其實未有差異。

(三)被告未到庭參與量刑辯論、陳述意見,已侵害其「正當法律程序」權益,並有「恣意」剝奪生命權(判處死刑)之違法疑慮:

本案於言詞辯論中,由於筆者一時情緒激動的「哽咽」,一如於當日在最高法院開庭後的憂慮,果然有記者因此模糊焦點,於報導中指出:『邱的律師高烊輝突「哭求」法官給邱機會不要判死,死者堂弟高聲回嗆:「我們也要機會!」』[3];另外,司法改革基金會網站刊載政大法律系學生就本案的法庭觀察報告,於本文最後一小段「法庭中的情緒」,亦提及:『被告邱合成的辯護律師來自法律扶助基金會,其在談到「三次接見邱合成」、「是否為無矯治可能」以及「真心悔悟」時,哽咽地談到「給他機會」,此時法庭後頭旁聽的被害者家屬也大喊「也給我們機會啊」。』[4]

惟正如筆者已回應澄清說明[5],當筆者「一時哽咽」談到「給他機會」時,其實並不是如上引報導中所述:當庭哭求法官給邱活命機會,而是在指出:「最高法院完全不給邱合成到庭的機會」,特別是筆者已於上訴理由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正式提出傳喚上訴人到庭之聲請,且更由於我接見邱合成多次,邱合成確實已有希望能改判無期徒刑的心願,且邱合成於先前更審時也確實曾當庭向被害人家屬下跪道歉,他也真心希望這次能到最高法院開庭,再次親自向被害人家屬當面致歉,而這是關乎他生死的量刑辯論程序,但可惜的是最高法院合議庭竟連讓他到庭的機會都不給。

讓筆者感到難過而哽咽的是:最高法院同一個合議庭(刑九庭)的法官,在前次發回更審的判決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一再明確要求高等法院於更三審時查明邱合成是否已真心悔悟?是否已無教化遷善的可能,而有「求其生而不可得」,必須與社會永久隔離、判處死刑的必要?然而,最高法院同一個合議庭的法官,卻又在筆者已正式為邱合成提出傳喚其到庭參與量刑辯論的聲請下,連讓邱合成到庭的機會都不給他。而在未當面見到邱合成的情況下,合議庭的五位法官又如何能形成邱合成到底是否已真心悔悟及其是否已無教化遷善可能的心證?

另一方面,在法理上,被告(上訴人)是否到庭參與死刑量刑辯論,除跟最高法院合議庭法官如何形成心證有所關聯外,更與被告應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權益極有關聯。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簡稱公政公約)6條第1項後段規定:「任何人之生命不得恣意剝奪。」,於保留死刑的國家中,除限於將死刑用以處罰「最嚴重之罪」外,亦禁止「恣意」判處死刑。此種「禁止恣意」之要求,在實體上就相當於我國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在程序上就是「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且連結公政公約第14條之「公正審判原則」,如未符合公正審判之程序要求,依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的第32號「一般性意見」[6],即屬公政公約第6條之「恣意」剝奪生命權。是以,最高法院不傳喚被告到庭參與決定其生死的量刑辯論,並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亦與公政公約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判處死刑)之要求明顯有違。

點也正是筆者為何在本案的結案陳述時嚴正附帶指出:感謝最高法院正確引據已具國內法效力的兩公約內容與大法官關於「正當法律程序」的多號解釋以及基於維護被告辯護權的立場,正面回應社會的要求,就所有死刑案件均進行量刑辯論。不過,最高法院進行死刑案件的量刑辯論迄至本案已是第五案,最高法院仍不傳喚被告到庭參與決定其生死的量刑辯論,並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也與公政公約禁止「恣意」判處死刑的要求有違。由於本案為法扶公益辯護案件,因此有必要向最高法院指出於死刑量刑辯論不傳被告到庭,已侵害其正當法律程序權益,懇請最高法院能審慎注意!

(四)「職權調查」科刑資料與科刑資料之「自由證明」:

第三審法院固應以第二審判決斷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94條參照)。而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刑之量定係屬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科刑資料亦僅需「自由證明」已足[7],為期量刑更加精緻、自非不可曉諭檢、辯雙方就所調查與量刑範圍有關之被告科刑資料等事項互為辯論。

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科刑重要參考資料,未進行任何調查,本已有違誤,特別是最高法院刑九庭以01年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撤銷原審更二審判決時已具體指摘:『邱合成於原審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未曾為自己犯行辯駁,反而屢次聲明請求維持死刑之判決,願意死後捐贈器官,以補償金賠償被害人家屬。另於原審審理時,亦多次請求法院傳喚被害人家屬,以當面表達歉意(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95頁背面、第123頁)。並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押期間,多次於991112日、17日,同年121日、14日、22日,100125日、222日、310日、29日、428日、524日、630日寄發信函予被害人家屬曾芬,有該所函覆之邱合成自9992日至100722日收容人收發書信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見上重更()審卷第95101頁)。原判決未經詳酌,遽以邱合成所稱發信情形與上開函覆內容稍有不符,即質疑其於原審所言及所顯現之態度非完全出於內心之真誠悔悟,且未真心對告訴人表達懺悔之意,從而認定其並無悔改之心,已有未當。因本件案關極刑重典,原判決未斟酌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充分說明非剝奪邱合成天賦生存權不可之理由,遽以邱合成已毫無教化之可能與必要,而達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亦有未妥。』

本案更三審判決仍認定:『然本院前審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調閱邱合成收發書信登記簿,邱合成自9911月間起至1006月間約每月寄發書信一封予被害人配偶,此有該所函覆之邱合成自9992100722日收容人收發書信登記簿在卷可參,並無如邱合成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稱有一個月寫四封信給被害人配偶或隔週寄發一封信之情形,且被害人配偶於本院前審亦陳稱從未收到上開書信,此或因其自案發後即未居住於戶籍地或因其他因素未收到邱合成所寄發之上開書信,然可徵邱合成於本院所言及所顯現之態度是否完全出自於內心真誠悔悟、真心對告訴人表達懺悔之意,令人質疑。』(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8號刑事判決第57頁參照)。  

事實上,依據邱合成表示,因其於先後於「桃園看守所」及「台北看守所」均有親筆寫信向被害人家屬曾芬道歉及悔過,惟原審更一審審理時僅向「台北看守所」函調該所收容人收發書信登記簿,致原審統計之寄送函文日期及次數與邱合成所述略有出入,且已致原審歷次更審時法官對其內心是否真誠悔悟之認定,故實有必要再向「桃園看守所函調該所收發書信登記簿影本查明之。據此,筆者乃於上訴理由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聲請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94條規定,依其職權或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於被告在該所期間有無寄發信函予被害人家屬曾芬?如有,請該所檢送收發書信登記簿影本與檢送信函影本到院。』,惟未為最高法院所理會。

又邱合成因於看守所內之勞動作業金及保管金,全數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規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扣押在案,致其目前顯無賠償資力,並非其無賠償意願。惟於最高法院進行言詞辯論前,邱合成曾向筆者表示,願由其家屬每月固定給其生活費用3500元中,固定撥出一筆金額,按月賠償被害人家屬,嗣筆者於本案量刑辯論中亦確有代邱合成表達其意。惟此部份應屬科刑資料(犯後態度)之提出【或與「修復式司法」(具體賠償被害人以取得諒解)有所關聯】,依最高法院過往判決見解,固屬「自由證明」為已足,惟究否應由被告本人自行向法院陳述或係由其辯護人代為向法院轉述,尚不無疑義,此亦屬最高法院未讓被告到庭參與量刑辯論所衍生「程序保障不足」之處。

二、   實體面:

(一)本件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48條第1項論處被告等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適用法則有無不當?(辯論爭點一)

檢察官102年度請上字第42號上訴理由書壹、一(第1頁至第2頁)循告訴人陳報意見(參刑事陳報意見狀第1頁至第2頁),援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7482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主張: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罪,係屬結合犯;且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足見該二罪罪質有別,係各自獨立之罪名,非可謂強盜罪行得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一部,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據此乃認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三、()被告二人強取被害人鄭玉欽住處之3萬元現金部分,應包含在擄人勒贖之中,為勒贖之一部,應僅論以擄人勒贖單純一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係另起強盜犯意,另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容有違誤。」而予改判(原審判決第51頁),有判決違背法令。

筆者援引原審判決見解,指出: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犯罪方法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犯罪目的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經查,被告二人於被害人鄭玉欽上開住所取得3萬元不法所得部分,與其後被告二人命被害人鄭玉欽必須再支付15萬元,並由被害人鄭玉欽之弟前來交付、被告陳志仁出面收受之15萬元贖金部分,均係在被害人鄭玉欽自由回復以前、擄人勒贖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所為先後向被害人鄭玉欽及被害人鄭玉欽之弟不法取得財物之行為。被告二人就於被害人鄭玉欽上開住所取得3萬元不法所得部分,應包含在擄人勒贖之中,為勒贖之一部,應僅論以擄人勒贖單純一罪,尚難認定被告二人除本件擄人勒贖犯意外有另起強盜之犯意。

惟最高法院102627102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則認:「本件被告等在強擄鄭玉欽之行為繼續中,至鄭玉欽住處強盜現金三萬元部分,係利用擄人勒贖之時機實行強盜行為,原應論以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然被告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後,又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形成二個結合犯,其基礎犯罪僅有一個擄人勒贖行為,應依情節較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處斷,並與強盜罪分論併罰。原判決認被告等強盜鄭玉欽三萬元部分,應包含在擄人勒贖行為之中,為勒贖之一部,僅論以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一罪,未再論以強盜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乃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對被告等所犯強盜罪部分,邱合成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陳志仁量處有期徒刑五年肆月。邱合成部分,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陳志仁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8]

(二)原判決量處被告邱合成死刑,陳志仁無期徒刑,是否適當?亦即,原審判決量處被告邱合成死刑是否與「兩公約人權保障規定」、「罪刑相當性」、「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相符,而有無違反法律一般原則之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辯論爭點二)

 

根據否定死刑價值之基本決定,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之規定,課予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嚴格限制死刑之義務,其死刑之適用應受最嚴格之限制。且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嚴格限制死刑適用暨同條第1項「禁止恣意」剝奪生命之意旨,死刑之適用應「限於最嚴重之罪行」,並應「避免流於恣意」;且依「比例原則」,縱被告已無矯正可能,仍應優先考慮科處無期徒刑。回到國內刑法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民國91130日修法前,本罪原係唯一死刑之規定,於修法後,被告勒贖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法定刑上既有判處無期徒刑之可能選項,則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自應特別體認前開公政公約、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一般性意見及相關決議、兩公約施行法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綜合審酌是否確有必須判處被告死刑之必要。

就此,筆者分下述幾項重點為被告邱合成辯護:

1、被告邱合成「罪不至死」(原判決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依據檢察官102年度請上字第42號上訴理由書貳、二(第4頁第3行至13行)循告訴人陳報之意見(參刑事陳報意見狀第4頁至第5頁)指出:『本件被告二人於取得贖款後,被告二人在考慮後續時,係由陳志仁先提議將車子開往山上,由陳志仁開車在前帶路,而在路程中行使西濱道路時,邱合成本擬將被害人丟在西濱,但陳志仁表示容易遭人發現,而陳志仁開車在前帶邱合成往山上,並由陳志仁決定棄屍地點(原審判決第42頁至第43頁參照)。陳志仁雖非首先倡議對被害人擄人勒贖,然被告陳志仁早已有不法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在取贖後對於邱合成所提將被害人棄置西濱道路旁表示反對,若果陳志人無此等反對之意,被害人或許有生還機會,縱遭渠等殺害,亦可早日發現。然陳志仁為免犯罪行為遭發現,進而提議棄置荒山之中,並自行開車引導邱合成前往棄屍地點,導致被害人曝屍荒野。』
   
據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亦均認為,如非陳志仁在取贖後對於邱合成提議將被害人棄置西濱道路旁表示反對,被害人或許有生還機會。而
意圖勒贖而擄人,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該罪名本質上之惡性當在於取贖後又故意殺害被害人,故始有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必要,是被告邱合成原既仍願給予被害人一線生還機會,其罪當不及死。原審判決未察,遽判處被告邱合成死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2、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原審判決就刑法第348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於量刑時再次作為刑罰裁量事由,而作為判處被告死刑之依據;另就被告之前案犯罪情節,業經前案判決評價,與其在本案之罪責無涉,也非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應審酌事項,原審判決卻據為科處被告死刑之依據。且就被告業經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前科,竟於本案判決理由中再次評價,並作為量刑之參考依據,均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縱認前揭被告之前科、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與刑法第57條被告犯罪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與品行等量刑事由相當,法院得為評議審酌,惟亦不得於審酌各項事由時「重複援引」被告前科、被告犯罪之手段作為量處被告死刑之理由,否則,實亦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相違。

3、被告邱合成犯後已深有悔悟,且「尚有教化、遷善之可能」:

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如下有利於被告邱合成之量刑事實,應有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之違法:

1被告邱合成於本案經地院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起,其本人始終未主動提起上訴,而經該管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之規定,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案經多次發回更審,邱合成亦於原審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未曾為自己犯行辯駁。

2被告邱合成屢次請求維持死刑之判決、願意死後捐贈器官、以補償金賠償被害人家屬。惟於辯護人三次接見期間,被告亦曾表示,因見共犯陳志仁被改判無期徒刑,現亦有求生意願,並願用餘生賠償被害人家屬。

3被告邱合成曾於歷次更審多次表達願意以渠等名下之汽車變賣所得賠償被害人家屬,雖邱合成名下所有車號1263-MW自用小客車,前經其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萬元,並以該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在案,嗣經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扣押物,致邱合成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無剩餘價值可供賠償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惟此仍代表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心意。

4)被告邱合成於看守所內之勞動作業金及保管金,亦全數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扣押,致被告目前顯無賠償資力,並非其無賠償意願。邱合成現亦表示願由其家屬每月固定給其生活費用3500元中,固定撥出一筆金額,按月賠償被害人家屬。

5)被告邱合成更於歷次更審時,亦多次請求法院傳喚被害人家屬,以當面表達歉意,更曾當庭向被害人下跪認錯。本次最高法院進行量刑辯論,被告亦希望能親自到庭(辯護人亦已正式提出聲請),再向被害人家屬當面表示歉意,可惜最高法院仍不願傳被告到庭(不給他這個機會!)。

6被告邱合成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及「台北看守所」收容、羈押期間,更多次寄發信函予被害人家屬曾碧芬表示悔悟【且更一審僅向「台北看守所」函查被告發信狀況,漏未向「桃園看守所」函查,更二審及更三審亦均未向「桃園看守所」函查】;嗣因看守所人員請被告勿再寫信,以免造成困擾,被告始未再寫。

7被告邱合成於台北看守所內亦於100113日受洗為基督徒,並持續參與基督徒更生團契活動及小額捐款【更二審即已提出,惟未經原審審酌】,此亦有財團法人基督徒更生團契出具之領受洗禮證明書、感謝函、活動參與函文及台北市議員應曉薇信函可稽。

依據上述種種情事堪認被告邱合成犯後已深有悔悟,並尚有教化、遷善之可能,亦非有「無改造可能、非處極刑不足以達成永久隔離目的之情事。原審仍判處邱合成死刑,實非「刑當其罪」,有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之違法。

3、社會中一般人民的「應報觀念」以及「修復式司法」於死刑案件如何適用?(陪席法官提問)

就此,筆者於辯論中回覆法官提問時指出:最高法院前以101年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撤銷原審更二審判決時,即已指明:『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死刑之存在,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死刑之刑罰,屬最後的手段,其適用之範圍應儘量狹窄,除非在萬不得已之情況下,不應隨意濫用。因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足見一般人民的「應報觀念」尚不足以作為應否判處死刑的考量。

又筆者特再強調指出:被告邱合成罪不及死,且於犯後已深有悔悟,並尚有教化、遷善之可能,而其現年35歲,若 鈞院改判處無期徒刑,縱以現行假釋制度一般無期徒刑之門檻為服刑滿25年以上,更遑論被告邱合成有前科,申請假釋門檻恐更高如需服刑滿30年以上始得假釋,屆時邱合成已65歲,對社會已無任何威脅可言;且如改判處邱合成無期徒刑,其在未來30年內亦可藉由自其家屬每月固定給其生活費用3500元中固定撥出一筆金額,按月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實質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此係回應蒞庭檢察官當庭所陳之被告未提出「具體補償措施」】。從而,如將邱合成判處無期徒刑,除應即已可達將被告與社會暫時隔離之目的,亦符合「修復式司法」之意旨。

 

肆、   後記:依最高法院判決結果觀之,本案量刑辯論已流於形式

本案於102531日進行量刑辯論後,審判長史無前例地諭知:「宣判日期另行通知」;嗣於621始於網站公告本案將於627上午宣判。嗣最高法院於10262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對被告等所犯強盜罪部分,邱合成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陳志仁量處有期徒刑五年肆月。邱合成部分,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陳志仁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本案因此乃成為最高法院自為判決、維持死刑的首案[9]

綜觀最高法院102627日所公布之「邱合成等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等案件新聞稿」肆、本院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理由摘要,本案最高法院撤銷改判之主要理由(原判決認就強盜鄭玉欽三萬元部分,誤認包含在擄人勒贖行為之中,為勒贖之一部,未再論以強盜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此原屬最高法院統一解釋適用法律之法定職權所在,本非量刑辯論的重心。

而就本案之「量刑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僅謂:『被告等係以執行絞刑處決方式,將鄭玉欽頸部纏繞童軍繩約十二圈,二人分持童軍繩之兩端,各站在小客車兩側車外,同時猛力向外拉扯,勒斃鄭玉欽,死狀淒慘。事後為圖滅跡,更將鄭玉欽棄屍荒野,犯罪手段殘暴。被告等前科累累,品性不良,未經歷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收斂,反而變本加厲,再犯本案,積惡難改。本件案發迄今,仍未見被告二人有賠償、慰撫被害人家屬之具體作為,被害人家屬身心嚴重受創,雙親老來喪子,配偶頓失支柱,孩兒失其依怙,天倫夢碎。被告等僅為十八萬元之錢財,邱合成更不顧朋友情誼,肆意破壞一美滿幸福家庭,惡性深重。。本件擄人勒贖殺人犯行,究應綁擄何人?應勒贖若干款項?及應否殺害鄭玉欽等情,均係由邱合成主導,陳志仁僅予附和,則陳志仁與邱合成二人就涉案動機、參與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刑自應有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陳志仁與邱合成係共犯關係,均應量處極刑,難謂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就邱合成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部分,經再三斟酌,認其行為已達人神共憤,而為天理、國法所難容,求其生既不可得,認應量處法定最重之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陳志仁部分,其犯罪動機較為單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犯後態度較為良好,尚存良知而有再教化之可能,故就其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細核最高法院量刑參酌考量事項,完全重述更三審之各項量刑事由,惟卻獨漏筆者於量刑辯論中為邱合成所辯護各項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實,亦未附具理由敘明最高法院認無可採之理由,彷彿量刑辯論始終未曾進行過或已如過眼雲煙般,消逝地無影無蹤,完全未留下一抹痕跡。如此看來,本案的死刑量刑辯論恐已流於形式,徒具儀式意義!

附帶提及者,最高法院刑九庭在102531日除就本案進行量刑辯論外,另在同日上午亦就林國政案進行量刑辯論,惟因該案為性侵害案件,未公開審理。然而最高法院同一個合議庭(刑九庭)審理兩件社會矚目的重大死刑案件,兩案件同一天宣判、不一樣判決結果,但不論是本案(陳志仁維持無期徒刑部份)或林國政案(改判無期徒刑部份),卻均引起被害人家屬、社會大眾及媒體質疑法官判生判死的標準到底為何?[10];台中地方法院張升星法官亦撰文指出:『攸關剝奪生命權的重大刑案,是否判處死刑,本應建立可供預見之操作標準,才能避免濫刑或失衡。所謂「法不阿貴,繩不撓曲」,就是市井小民最嚴肅的要求。但歸納最高法院的量刑標準,不管是塔羅牌還是水晶球,均屬徒勞。』[11]

 

惟筆者仍衷心期盼,最高法院能夠透過死刑案件之量刑辯論程序,建立一套可預測的死刑/無期徒刑的量刑界限,並形塑一、二審關於量刑辯論的程序機制及可操作的量刑標準,以落實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及辯護權之保障,兼衡被害人家屬權益之維護。

 

~~本文刊載於《全國律師》20137月號,2013/7/15,第40-49頁。本文作者:高烊輝 律師為《全國律師》編輯委員會委員

 《全國律師》20137月號執行編輯委員

 



[1]最高法院於1011116日發佈新聞稿指出,最高法院決定從10112月起,就「刑事二審宣告死刑的案件」,一律行言詞辯論,以示慎重,並且彰顯司法對於生命的尊重。

[2]事後對照最高法院刑九庭的就本案於102627日的判決結果及理由摘要,亦可相互印證,本案的死刑量刑辯論似乎已流於形式。

[3]參見蘋果日報2013531日<擄人勒死案辯論  家屬痛哭:一輩子的痛>報導;惟另可參見:自由時報201361日<印刷廠老闆撕票案>報導、中國時報201361日<2綁匪拿錢撕票 終審生死辯>報導,均以邱的律師「哽咽表示」或「哽咽指出」,作為報導內容。

[4]參見政治大學法律系學生林俊儒,最高法院邱合成案言詞辯論之觀察報告>,201365日,刊載於司法改革基金會網站。

[5]參見筆者,回應:最高法院邱合成案言詞辯論之觀察報告>,201365日,刊載於司法改革基金會網站。

 

[6]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2007年針對公政公約第十四條所作成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59段,「在審判最終處以死刑的案件中,嚴格遵守公正審判的保障特別重要。審判未遵守<公約>第14條而最終判以死刑,構成剝奪生命權(<公約>第6條)」。

[7]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刑事判例:「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雖為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 (刑法第57條第8) ,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

 

[8]參見司法院102627日邱合成等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9]最高法院過往曾於死刑量刑辯論的第二案(吳啟豪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改判無期徒刑確定。

[10]參見中國時報2013628日,<判死判生沒標準 量刑辯論淪形式>報導。

[11]參見,張升星法官,<司法裁判的虛矯與荒謬>一文,刊載於蘋果日報20137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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