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2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
程,需拆遷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被上訴人
查估核定應核發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165,080元,經公
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被上訴人又先後再作3次複
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嗣經送
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之複估金額1,632,16
0元為準,經核算上訴人溢領1,532,920元。被上訴人乃於民
國85年1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85
年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1,532,920元。嗣因上訴人逾
期未為繳納,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0年
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47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
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532,920元及自9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系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
2次會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因上訴
人已領金額大於第3次複估金額而有溢領情事,且本件因公
用徵收所發放之補償費,性質上屬「損失補償」,並非損害
賠償,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已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
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款
1,532,920元,即無不合。(二)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
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蓋被上訴人並非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
價,而係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始重新估算,造成上訴人有
溢領徵收補償金額之情事,被上訴人業已催告上訴人繳回溢
領之金額,惟上訴人對於複估之金額有異議而拒不繳回,被
上訴人乃將第3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247條規定,送請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地價。是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
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僅因計算錯誤始重新估算
,應無前開解釋之適用,故上訴人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應
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自應返還。
三、上訴人則以:(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土地法
第247條規定,須係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
定地價有所異議,並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即補償地價及其
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之估
定提出異議,方有適用之餘地。然被上訴人係以發放補償金
完竣後作出之第3次複估價額,作為上訴人溢額受領補償費
之依據,顯已逾公告完畢後15日內之期限,被上訴人應無請
求權。(二)徵收作業於公告完畢後,系爭土地即發交用地機關
拆除全部地上物,原來之地上物既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事
後稱計算有誤,亦無從查考。另徵收地價與補償金之異議須
於一定期間內為之,係為杜絕補償金確定後之爭議。本件公
告既已確定,不論係勘測不實、標準誤用、計算有誤或單純
行政人員疏失,均不得允許被上訴人再為爭執,否則即有行
政機關借用行政程序不法壓迫人民之虞。準此,上訴人依確
定公告內容合法取得系爭徵收補償款之權利應不受影響,自
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三)上訴人受有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
,乃前述被上訴人所為業經公告確定之行政處分。此行政處
分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前,上訴人受有該筆徵收補償費即具
有法律上原因,並非公法上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已撤銷
先前之行政處分,此撤銷行為亦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
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中民法第182條第1
項明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
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上訴
人不知系爭溢領之徵收補償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所
受之利益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不復存在,故上訴人應免
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為
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
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
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
合,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
次複估金額以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
上訴人溢領補償費1,532,920元(已領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
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
領部分之意思。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
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溢付之損害,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
非無據。(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法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撤銷處分本質
上亦為一種行政處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85年1月11日以8
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所含蓋之撤銷處分如有爭議,應於
收受該處分時,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撤
銷,乃其未為何等不服之表示,現已逾救濟期限,該撤銷處
分已具形式之確定力及構成要件效力,法院自受其拘束,而
無法審酌。是上訴人雖抗辯其受領溢領部分之金額有法律上
原因,又抗辯被上訴人所為補償處分已經確定,且上訴人適
用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不得撤銷已作成之補償處分云云
,均難成立。(三)又查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
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上訴人之財
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
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
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上訴人
雖抗辯日常生活支用溢領補償費一空,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
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況
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
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學說上
多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溢領部分之不當得利1,53
2,9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0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院按:(一)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
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
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
第515號解釋參照)。(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多次複估補償金
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
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歷次複估均未公告,程序尚有
未合,惟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
第3次複估金額係以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
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1,532,920元(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
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
領部分之意思。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
利,即非無據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甚詳。按
被上訴人撤銷前次複估處分部分金額,對公益並無危害,亦
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行
為,尚無不合。該部分處分既經撤銷,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
因受領該部分補償費,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原判決以
本件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適用法規
自無不合。(三)另查,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
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上訴人之財
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
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
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上訴人抗
辯溢領之補償費已花用一空,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
云云,尚不足採。又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任何因信賴關係而
受損害,亦即上訴人並無信賴表現,是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
原則,仍無足取。(四)綜上所述,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依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1,532,920元
,及自9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