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142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
年度交易字第426號, 中華民國95417日 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509),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原判決撤銷。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三R-九八九
    號營業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在快
    車道上臨時停車,亦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且依當時天
    候、路況、燈光照明等情況,並無不能遵守前揭注意義務之
    情形,竟為方便乘客邱顯文上車,貿然從同向駕駛車號XV
    E-一四七號機車之乙○○之前方路逕行駛,突然在桃園縣
    龜山鄉○○路二六八之一號前停車,不僅與該路段右側路邊
    停放車輛併排停車,且車停位置復跨越路邊白色實線侵入快
    車道二十公分,致後方之乙○○,因高速行駛下,發現車前
    有丙○○違規臨時停車之狀況,立即採煞車,因而失去平衡
    機車先傾斜,車體下緣與路面磨擦後,再行追撞丙○○之計
    程車後方保險桿,致乙○○受有胸椎骨折併脫臼、血胸及下
    肢癱瘓之重傷害。丙○○於肇事後即撥打110電話報警其於
    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報警坦承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上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右述時地,因
    接載客人而路邊停車時,與後方被害人乙○○所機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辯
    稱:當時所欲停靠接載客人之路段,係一釣蝦場門口,該釣
    蝦場門口之路邊已有數輛汽、機車停放,一時無法覓得空間
    停靠路邊,乃被迫與原先停在該處之汽車併排停車,停車時
    並有打開尾燈警示後方來車;車輛右側前後輪外側距路面邊
    緣,依警方所繪現場圖為六十二公分,僅超過規定二公分,
    且被告在該處停車接客所停留時間甚短,不超過四十秒,實
    際上並未跨越雙線道之中間線,顯不足以影響其他汽機車之
    行駛,且當時又係夜間,當時人車稀少,本件車禍全然為被
    害人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又高速行駛所致云云。
二、經查:
()、依卷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停車位置之右側路邊停
    有車號V9─0413號自小客車,被告車停位置復跨越路邊白
    色實線侵入快車道02公尺,而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痕有8
    尺,機車刮地痕有29公尺,煞車痕與刮地痕之終止處,與
    機車倒地處,間隔有81公尺之距離,其間並無煞車痕或刮
    地痕。準此,稽之證人邱顯文之證詞,告訴人案發時係趴在
    倒地的機車旁,本院認,該刮地痕29公尺,並不能即推斷
    該刮地痕之起始點即係告訴人與其所騎乘之機車完全倒地不
    起,而應認係機車有傾斜,致機車之下緣處與地面有磨擦,
    惟告訴人此時並無傾倒在地,其仍騎乘在機車上,直因煞車
    不及始撞擊被告所駛與另輛車牌號碼V9─0413之自小客車
    併排,且超越路面邊線停靠路邊待客人上車之計程車。
()、再查告訴人何以將行駛中之車輛緊急煞車?證人乙○○於警
    詢中作述:我沿著邊線外的車道行駛,突然有一輛黃色的計
    程車由外側車道行駛,超越我後,在我的前方約15公尺左右
    緊急靠右停車,我就煞車,然後滑倒就撞到他車子後面保險
    桿。是我的前車頭去撞對方後面右邊的保險桿。其於本院審
    理時亦結證:被告車原在伊旁邊而駛近伊前方停車等語。證
    人丁00即搭乘被告計程車之乘客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請釣
    蝦場的人幫我叫計程車,後來釣蝦場的人跟我說車來了,我
    到計程車的旁邊,剛好在開車門的時候,我就聽到煞車聲,
    我就趕快跑到旁邊,然後就聽到碰的一聲,就看到有人躺在
    地上。(見93年度桃交簡字第1855號卷第42 頁)。被告於
    原審亦供稱,其無看到邱顯文有無坐上車,伊只知道他開了
    車門等語(見同上卷第45頁),互稽三人之證詞或供詞,邱
    顯文係在開計程車車門時,就聽到告訴人之煞車聲。至於證
    人丁00於警詢中所證,那時我已坐在計程車之右後,車門
    要關起來的時候,就聽到車後緊急煞車聲,以其所證,其已
    坐於計程車車內乙節,與被告所供不符,此部分,應以其於
    原審中具結所證較可採。再參以告訴人若非見到被告所駕之
    計程車駛往告訴人路逕之前方停車,告訴人當無可能無緣無
    故隨意煞車之理,則應推斷告訴人係因發現被告駛近其前方
    車道,且併排停靠於其機車路逕之前方之快車道始緊急煞車
    ,致車身不穩,因而致機車傾斜,以至機車撞擊被告計程車
    右後方之保險桿,而人、車倒地之事實堪予認定。
()、按汽車不得在快車道;亦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對於前開有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之注意規定,顯較一般人為高,自當知之甚稔,是
    其臨時停車已然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洵堪認定。
()、茲再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疏失?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
    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我國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為求更細緻之研判其因果關係,亦引入德國實務所謂「
    觀歸責理論」 (Lehre von derobjektiven Zurechnung)
    揆其「客觀歸責理論」須具備三要件,始具客觀歸責,而得
    肯定其因果關係,即:(1)行為係結果之條件。(2)行為與結果
    間須且具備相當因果關係。(3)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出法律所不
    容許之風險,且於構成要件結果中實現該風險。

2、再查被告於本次臨時停車行為之際,有無製造出法律所不容
    許之風險,乃為本案之系爭重點,雖被告辯稱當時係深夜,
    且當時當地路邊停有車輛致不得不併排臨時停車,然當時若
    路邊停有車輛致無法停車載客,當可選擇距該處較前或較遠
    之處停車載客,或忍痛離去放棄此次生意,亦即是否臨時停
    車,全憑被告之自由意志,客觀上並無存在任何情事得迫使
    被告別無選擇,非在該處採取臨時停車之措施不可之情事,
    復佐以前述所援引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僅不得併排停車
    ,且其停車位置復跨越路邊白色實線侵入快車道02公尺
    (20公分),是被告不僅併排停車且左側車身明顯侵入快車道
    ,顯然已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洵已製造出法律所不容許之
    風險,被告豈能以己方便載客之私,而逕排除適用上開維護
    交通安全等公共利益而設之禁止規定,是被告臨時停車之舉
    ,業已製造出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所示當時天候、路況、燈光照明等情況
    ,並無不能遵守前揭注意義務之情形,其行為顯有疏失。
 
3、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45胸椎骨折併脫臼、血胸及下半
    肢癱瘓之重大難治之傷害,有診斷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0
    ),再被害人於9562日 回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治
    ,病況穩定,惟下肢癱瘓之情形恐無復原之可能,有該院95
    84日 (95)長庚法字第0753號函可據。而依9422
    修正公布,並於9571日 生效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有
    關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規定,無論修法前或修法後
    ,均該當重傷害,亦予敘明。
  
4、被告既已違反前揭規定,臨時停車致肇事之疏失,並因而致
    告訴人重傷之結果,其疏失與告訴人之重傷害之間,顯有相
    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之犯行,具有歸責性,被告辯稱伊
    無過失云云,委不足採。至於被告停車後有打開車尾燈,以
    提醒後方來車,係在違反不得臨時停車後所採取之避險措施
    ,與其能否注意遵守不得臨時停車之注意規定無涉,職故被
    告就此所辯,委無可採。雖證人丁00即乘客於原審訊問時
    證稱:「我走出釣蝦場門口時,我有往旁邊看,在距離計程
    車差不多兩根電線桿的後方,有一輛機車,速度很快的騎過
    來」「機車時速大概八、九十公里」 (93年桃簡字第1855
    號卷第43頁、第44),另肇事地點後方,即告訴人騎車駛
    來之路逕中有閃黃燈,亦有證人即案發時至現場繪圖之警員
    ○○至本院作證可稽。且依前引現場圖示被告車後在16
    1公尺以上之距離有煞車痕跡,固可認被告停車時告訴人
    之機車有超速行駛之情,而可推認告訴人騎乘機車確有超速
    之顯然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較嚴重之過失違規
    情形,然此僅止於告訴人自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尚不得據此解免被告本身應負之過失責任。至於被告所辯,
    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以告訴人於本院所證,其係
    見被告切進來停車等情,再綜合前揭證人所證,應係被告一
    停車,告訴人即有見到被告停車之舉,是告訴人並無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疏失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送鑑定結果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
    有二:其一為若認被告停車後經相當時間(約四十秒)始發
    生本件車禍,被告無肇事原因;其二若認被告停車係屬瞬間
   (少於四十秒),則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
    告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可稽 (詳見93年桃
    簡字第1855號卷第55),復參酌證人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委員會之委員戊00於本院證稱:「該鑑定報告係我
    們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所鑑定,而其四十秒是我
    們引用被告所言,沒有法律依據,第一級因雙方所言差距太
    大,所以不做鑑定,覆議委員會是以兩種狀況來推斷,嚴格
    上來說不能算是鑑定,只是分析」等語 (見本院卷958
    10日審判筆錄第7),可知該鑑定並非本件肇責之判斷,從
    而即不能援為採認有利於被告之事證。至於被告所辯,告訴
    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以告訴人於本院所證,其係見被
    告切進來停車等情,再綜合前揭證人所證,應係被告一停車
    ,告訴人即見到,告訴人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綜上,被告所辯不足為免責之事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汽車為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
    22日 修正公布,9571日 施行,有關自首之規定,修
    法前規定係減輕其刑;而修法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修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所證明及被告所
    供明,應依修法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法定刑中關於科罰金2千元之規定,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17日 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1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941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但72626日 至941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
    算並提高為30倍,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併
    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判決
    對被告有自首之適用,未能審酌,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
    旨陳稱原審量刑過輕,惟本院認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被
    害人與有過失等情,而在法定刑範圍量處,即難指有量刑過
    輕之失衡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
    云,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將被
    害人送醫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及
    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
    7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9571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
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林瑞斌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yhklawye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