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與被告甲○○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乙○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按:(一)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且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會計
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即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命不知情之丙00(業經第一審判決無
罪確定)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
(下稱台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貼貸款等情,則被告等自構成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間
接正犯。原審遽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原判決綜採證人即台企新營分行承辦本件貸款業務之見簽人
丁00及襄理戊00之證詞,認依據該分行貸款作業規定,須至
借款公司已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後,始以公司新負責人為
借款人代表,因本來四千五百萬元(新台幣,下同)的貸款總額
度是甲○○的,在循環動用中,還沒有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及將印鑑證明變更手續完成前,都還是照舊的貸款契約去動用
的。故本件貸款當時甲○○雖已非屬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昌宙公司)負責人,但台企新營分行仍准以甲○○名義代表昌
宙公司申請貸款並准貸放,而丙00、己00於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二日雖明知乙○○已接任昌宙公司董事長,但因銀行貸款作業
,係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作為負責人有無變更依據,故
本件十八次票貼貸款,其中前十五次辦理客票週轉金貸款時仍列
載甲○○為昌宙公司負責人,直到最後三次票貼貸款時,因乙○
○已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始改以乙○○為昌宙公司負責
人辦理票貼貸款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八行至第一一頁第一四
行)。惟原審既採上開證人之證詞,認乙○○於台企新營分行之
印鑑變更須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始生效啟用,則該日之前昌宙公
司在銀行帳戶之款項,似僅有原負責人甲○○可以動用。參以卷
附「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辦理墊
付國內票款資金流向一覽表」顯示,上開昌宙公司十八筆貸款,
嗣後部分流入乙○○、其配偶辛000及乙○○所掌嶺頭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者,皆係發生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之前(見台南縣調
查站卷第四頁)。該部分匯款究係依乙○○或甲○○之指示而為
?如未經甲○○同意或指示,如何能將該帳戶之款項匯出?並非
無疑。而丙00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
甲○○及庚00於約談通知書送達後,曾通知伊與己00於同年
八月四日見面商討串證事宜,並要求伊與己00將相關不法情事
推給乙○○等語(見台南縣調查站卷第四0頁);且於原審證稱
:要求伊將票貼出來在備償專戶的錢轉匯出去者,不是庚00就
是甲○○,蓋領錢需要寫傳票,而該二人都在公司(見原審卷五
第三一九、三二0頁)等語。如果無訛,自屬對於乙○○有利之
證據,原判決未予採信,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屬判決理
由欠備。(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命庚00(業據第一審判決
無罪確定)、丙00轉告不知情之昌宙公司職員己00,至台南
縣新營市文寶堂,委託不知情印章店不詳成年人,偽刻八澤實業
有限公司印章,旋由乙○○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於原判決附表
編號六號所示支票背面,並將昌宙公司原持有經亮奕有限公司、
立有成塑鋼實業有限公司、大募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授權所
製成該三家公司印章,盜蓋於該附表編號二、四、九所示支票背
面,偽造上開四家公司名義背書之私文書等情(即原判決事實
部分)。理由欄亦說明「大募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立有成塑
鋼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亮奕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原均係昌宙
公司承包工程時,經該三公司同意所製作……自非偽造物品」等
語(見原判決第一九頁第一二至一七行),惟對於如何認定該三
公司之印章係昌宙公司原持有經各該公司授權刻製,而非偽造,
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且又引何采娟之證言:本件票貼支票上背
書印章,是當時庚00、丙00叫伊至新營市文寶堂刻的,伊印
象中有刻八澤實業有限公司、「亮奕有限公司」、海利企業社、
宏旭土木包工業、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志文具行、「立有
成塑鋼實業有限公司」、安城土木包工業、「大募工程有限公司
」九家公司印章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六至十一行)為認定印
章係由乙○○指示庚00、丙00、己00後,最後由己00前
往刻印之依據,難謂無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原判決以
庚00於原審證稱「昌宙公司在台企新營分行設有備償專戶,其
用途是昌宙公司向台企新營分行票貼後,一定要把票貼的錢撥入
該備償專戶,但撥入備償專戶的錢只能提領八成或九成……」等
語,認依庚00之證言,凡入昌宙公司在台企新營分行備償專戶
的錢,一定是票貼貸款後,由銀行所撥入。故乙○○辯稱其自八
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至四月二十一日,共兌現票據二十三張,合計
有二千八百二十八萬元,均存入昌宙公司在台企新營分行備償專
戶作為其入股金,顯非事實云云(見原判決第一四頁第一行至第
一五頁第六行)。惟依原判決所引庚00之前述證言,似僅能認
定昌宙公司向台企新營分行票貼後,銀行一定是把票貼的錢撥入
該備償專戶內,再由該公司提領,而不能論斷所有該備償專戶的
錢,一定是票貼貸款後,由銀行所撥入。且既稱「備償專戶」,
依其文義似指存入之款項係備供清償之用,而非僅止於將票貼貸
款之款項撥入後再行提領。實情究竟如何,自有查明之必要,原
審未向台企新營分行查詢該備償專戶之性質,是否約定只能由該
行將昌宙公司貸款之金額撥入,而不能由昌宙公司或其他人存入
支票或款項以備清償?乙○○於前述時間是否確有存入上開數額
之支票或款項?遽以前述理由認乙○○所辯為無可採,自嫌速斷
,且與論理法則亦屬違背。(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
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
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
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就以偽造支票背書、製作不實統一發票向
銀行票貼以詐取財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
犯。縱認其等所得四千五百十三萬六千二百元中,有二千五百九
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流入乙○○及其配偶辛000與乙○○所營嶺
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帳戶內,但仍有一千九百餘萬元似由甲○○
創辦經營之昌宙公司取得。原判決量處甲○○有期徒刑一年,並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而得以易科
罰金,但就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其量刑輕重懸殊,難
謂無違公平原則,自屬難昭折服。檢察官及乙○○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