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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313號

案由摘要:

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6 期 724-731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51 卷 8 期 141-145 頁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26、277、469、477、478 條  ( 96.12.26 ) 

要旨: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
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
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
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
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
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
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
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
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
      黃廷維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
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陳○○(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
十一年間由訴外人陳○○、陳○○擔任管理人。陳○○於二十二
年(昭和八年)一月三十日過世後,其妻陳○○依日據時期之台
灣習慣,收養伊父陳○○為螟蛉子,承繼陳○○禋祀,此亦為其
派下員所默認,嗣被上訴人竟排除伊之派下資格,向台北市信
義區公所(以下稱信義區公所)申報核備公業之管理人及派下
致侵害伊之派下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
在之判決【上訴人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為被告,除被上訴
人丙○○、丁○○(下稱丙○○等二人)外,其餘派下員均選定
被上訴人甲○○、乙○○(下稱甲○○等二人)為當事人而脫離
訴訟)】。
甲○○等二人則以:上訴人之父陳○○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記載為
「陳張氏右螟蛉子」,乃陳○○個人單獨收養,而非「陳○○養
子」,亦非死後為陳○○立嗣;陳○○篤信基督,嚴禁崇拜偶像
,不可能設置香案祭祀陳○○;陳○○於陳○○收養後繼續與本
生父母共同生活,顯見無為陳○○立嗣之意思;陳○○收養之行
為,未經族長或宗親會議決之,宗族間亦無人知曉,即非死後為
陳○○立嗣;陳○○始終以系爭祭祀公業另一派下員陳○○之子
孫身分參與祭祀,如上訴人願列名為派下陳○○之子孫,則伊不
爭執上訴人之派下身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等語,資為抗辯。
丙○○等二人則稱:伊不爭執上訴人為陳○○之養孫,而為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
以:系爭祭祀公業於清光緒年間,由陳塗與陳正二人共同提供鬮
分取得所有之舊大厝基地全部(○○○市○○區○○○段○○○
○號、重測後為和段二小段二一、二一之一及二二號)連同公
廳建物而創設。嗣十一年間,由陳○○、陳○○擔任管理人,惟
彼等相繼於二十二年、三十二年間去世後,該公業迄今仍未改選
管理人,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派下子孫系統表、陳○○公九大房立囑鬮分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規定,經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檢
派下子孫系統表等向信義區公所申報核備系爭祭祀公業,惟經
信義區公所以伊無派下權而發還申報書。嗣陳○○與陳三全排除
上訴人於派下名冊外,再經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於九十五年一月
二十日造冊申報核備,致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否不明確,而有不安
狀態,雖丙○○等二人不爭執上訴人之派下地位,惟如完成上開
申報,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遭排除之危險仍存在,而有確認利益
,上訴人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加以除去。查陳○○為陳正之子,生
於日據時期明治九年六月四日,卒於昭和八年一月三十日,其妻
陳○○生於明治七年十二月四日,兩人於明治二十五年八月三十
日結婚,明治三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育有一子陳登,陳登卒於大正
五年三月十日。陳○○另於昭和十二年三月二日收養陳塗之孫即
系爭祭祀公業另一派下陳○○之子陳○○為螟蛉子,上訴人為陳
○○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影本等在卷可按。因陳○○係於昭和十
二年(即民國二十六年)收養陳○○,斯時陳○○已死亡四年,
故陳○○係於陳○○死亡後,單獨收養陳○○為養子,而非陳世
屋之養子。前清時代,女子雖無收養能力,但於日據時期昭和年
代(民國十五年以後),台灣習慣已認為成年之獨身婦女得獨立
收養子女,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稽,故陳○○為陳○○收
養後,與本生父陳○○之父子關係即已終止,在回復該本生關係
前,不得繼承陳○○派下員之地位。徵諸陳○○卒於三十五年二
月二日,陳○○卒於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及兩造不爭之陳○○除
戶戶籍謄本記載:「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浮籤補填養母陳○○(
原養母名漏列)」,足認迄七十九年二月六日陳○○死亡時,陳
○○尚未回復其與陳○○間之本生父子關係,上訴人即非系爭

祀公業
派下員。又依日據時期戶籍登記所載陳○○為戶主陳張
右「螟蛉子」之事由係:「陳○○三男昭和十二年三月二日養子
緣組入籍」,並未記載與陳○○之關係,是僅能認定陳○○乃陳
○○於陳○○死後單獨收養。另上訴人所舉陳○○、陳○○之墓
碑照片顯示刻有「安溪顯考陳公○○、顯妣陳媽○○之墓,民國
甲辰年(即民國五十三年)修,嗣男○○立石」等語,因上訴人
自承該墓碑係陳○○所重修,並非公文書,不足證明陳○○係為
陳○○立嗣而收養陳○○。上訴人雖稱祭祀公業聖王公為陳家另
設立之公業,分屬六大房,陳江海為該公業設立人之一,陳○○
則為六大房中第一大房之直系子孫,乃該公業之派下員,而有該
公業聖王公之派下權,由陳○○繼承,陳○○亡故,再由上訴人
繼承,祭祀公業聖王公處分祭產時,該公業現管理人陳○○及六
房之派下會議決議由上訴人領取該分配之房份金,足證該公業之
派下員承認伊繼承陳○○一房等情,並經陳○○於第一審證述陳
○○收養陳○○是為承嗣陳○○,且同宗間俱承認陳○○及上訴
人為陳○○(大房)之後人屬實。惟陳○○之證言係聽聞第三人
傳述,非親身見聞,況上訴人領取祭祀公業聖王公處分祭產之房
份金,縱屬實情,乃該祭祀公業之內部事宜,與系爭祭祀公業
關。證人陳○○雖證稱其曾聽聞上一代長輩傳述陳○○收養陳永
沂係為給陳○○當兒子,惟就如何死後立嗣之具體內容並未說明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八十二年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決
定辦理核備時,由上訴人與陳○○等七人簽訂協議書,約明共同
委任何榮達代書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之清理,並推上訴人為造報人
之一,因該申報內容係委託何榮達代書所為,其雖將陳○○列為
陳○○之養子,惟此是否為全體派下員所知悉及同意,並非無疑
。況被上訴人陳稱彼等係認上訴人為派下陳○○直系血親卑親屬
,而不爭執由上訴人任造報人,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承認上訴人為
陳○○之繼承人為二事,自不得據此證明陳○○為陳○○立嗣之
目的而收養。被上訴人對宗族共知陳○○為陳○○立嗣收養一節
,迄未舉證證明。陳○○於陳○○死亡後,仍冠陳姓,其收養陳
○○未改為張姓,未悖常理。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祭祀公業刻有
公印,縱上訴人保管系爭祭祀公業之公印屬實,仍不足推論陳張
右係為陳○○立嗣而收養陳○○。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一日函雖謂依台灣民間習慣,祭祀公業養子女如參加族中
祭祀公
活動,早為前輩派下員默認者,得為公業之派下員,然前開函
示已為內政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內授中辦地○九五○七二六
三六六號函以其認定標準不明確,舉證易生爭議,而予刪除,且
前開函文內容,係指派下之養子女而言,本件陳○○為陳○○於
陳○○死後單獨收養,並非陳○○之養子,自無該函之適用。上
訴人雖主張陳永列乃陳黃桃於其夫陳長亡故後收養,惟依陳○○
、陳三全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申報核備之派下子孫系統表顯示
,陳永列係列為本生父陳水河之子,而非列為陳長之子,此與上
訴人主張陳○○為陳○○之養子而取得派下權不同。從而,上訴
人請求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台灣在日據時期本
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親屬及繼承編之規定,
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見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
例)。本件上訴人主張陳○○係陳○○於陳○○死後,因祭祀及
繼承財產目的所追立之嗣子,故由陳○○之三子因養子緣入陳張
右戶,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以死後養子或其他方法,以繼
承死者之遺產,判例上稱為「繼承人之追立」等語,並舉日據時
期戶籍登記規則、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規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謄本及戶籍謄本、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明治
四十二年控字第五六二號及四十四年控字第七一八號判決等件為
證。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書證,悉未斟酌,遽爾為其
敗訴之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
,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
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
祭祀公業
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
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
祭祀公業
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
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
意旨而為認定。
上訴人主張伊父陳○○係陳○○於陳○○過世後
收養,以承繼陳○○禋祀,伊對系爭祭祀公業自有派下權等語,
並以日據時期戶籍登記、陳○○於五十三年間為陳○○及陳○○
重修墳墓之墓碑照片、陳○○在另一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派下權由
陳○○繼承、證人即祭祀公業聖王公現管理人陳○○證稱其曾聽
聞長輩提及陳○○收養陳○○係為承嗣陳○○及該公業派下會議
決議處分祭產所分配之房份金由上訴人領取、證人陳○○證述上
一代人曾提及陳○○係給陳○○當兒子、上訴人與陳○○等七人
簽訂協議書推選上訴人為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核備時之造報人、被
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以派下身分占有使用公業土地而繳納地價稅之
分配表(見第一審卷 (一)第 一二五頁被證七)等件為證。原審
疏未注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合併觀察上開上
訴人所提證據,並詳究其內容是否可採,徒以墓碑所載非公文書
祭祀公業聖王公與本件無關、證人所言係聽傳第三人傳述且無
死後立嗣之具體內容云云,因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而為不利
上訴人之論斷,尚有可議。被上訴人自陳其不爭執上訴人為陳○
○之子孫,而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原審竟認陳○○為陳○
○收養後,與本生父陳○○之父子關係已終止,於回復該本生關
係前,不得繼承陳○○派下員之地位,亦有任作主張之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


~~資料來源 : 司法院網站<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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