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 |
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 |
會議日期: |
民國 99 年 05 月 04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民法 第 832、850-1、911 條 ( 99.02.03 ) |
決議: |
最高法院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99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 援用民事判例 1 則及判例加註 3 則。 |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99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 援用民事判例 1 則及判例加註 3 則。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 1 則: 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判例要旨 兩造典權均未登記,如果受典均屬實在,他造又非出自惡意,即無拒 絕他造平均行使典權之理。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文內「平均行使典權」用語不明。
判例加註 3 則: 一、二十九年滬上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 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固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但承租他 人之土地建築房屋之租賃權,亦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 地之權,故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究為地上權抑 為租賃權,應觀察地上權與租賃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之點,解釋當事 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 為地上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 決 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有關竹木部分之地上權,新法已 將之改列為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納入農育權之範圍。 」。 二、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要旨 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為地上權人,設 定地上權之他人,應為土地所有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 決 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有關竹木部分之地上權,新法已 將之改列為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納入農育權之範圍。 」。 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判例要旨 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 使用其土地之權,其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者,並不禁止先設定地上權, 然後在該地上進行建築,且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 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 決 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有關竹木部分之地上權,新法已 將之改列為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納入農育權之範圍。 」。
|
yhklawye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