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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

會議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832、850-1、911 條  ( 99.02.03 ) 

決議:

最高法院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99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
援用民事判例 1 則及判例加註 3 則。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99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
援用民事判例 1 則及判例加註 3 則。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 1 則:
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判例要旨
兩造典權均未登記,如果受典均屬實在,他造又非出自惡意,即無拒
絕他造平均行使典權之理。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文內「平均行使典權」用語不明。

判例加註 3 則:
一、二十九年滬上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
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固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但承租他
人之土地建築房屋之租賃權,亦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
地之權,故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究為地上權抑
為租賃權,應觀察地上權與租賃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之點,解釋當事
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
為地上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
決 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有關竹木部分之地上權,新法已
將之改列為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納入農育權之範圍。
」。
二、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要旨
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為地上權人,設
定地上權之他人,應為土地所有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
決 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有關竹木部分之地上權,新法已
將之改列為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納入農育權之範圍。
」。
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判例要旨
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
使用其土地之權,其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者,並不禁止先設定地上權,
然後在該地上進行建築,且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
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
決 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有關竹木部分之地上權,新法已
將之改列為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納入農育權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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