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 |
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 |
會議日期: |
民國 99 年 04 月 27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貪污治罪條例 第 4、5、6、8 條 ( 98.04.22 ) 貪污治罪條例 第 8 條 ( 85.10.23 ) |
決議: |
採乙說並修正為: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 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 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八十五年修正該條文時,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 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 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 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 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適用。 |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一、刑八庭提出九十九年刑議字第一號法律問題提案乙說之修正文字(上 開提案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九十九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乙 說)。(宣讀) 刑八庭 99 年 4 月 20 日 乙說: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 ,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滅證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 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 立法過程資料,民國八十五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 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 ,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如 為金錢,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與 審判中認定者不符,甚或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 ,徒生爭議。又法條文義不明致法律適用滋生疑義時,依疑則 有利被告原則,本問題亦應從之。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 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決 議:採乙說並修正為: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 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 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八十五年修正該條文時,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 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 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 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 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適用。
◎九十九年刑議字第一號法律問題提案全文如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八號及司法院 96 年 3 月 23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 0960005414 號函轉國防部檢送「貪污治罪條例」 法律問題乙則) 院長提議: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但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迨至法院審理時,始繳交其全部所得,是否合於貪污 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甲說: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細繹其文意既已明示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指於偵查中,不但已為 自白,且就其所得財物已全部自動繳交所得,足證確已有悛悔向善 之意,自有減輕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第四條至 第六條之罪後,雖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同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之要件不合。 乙說: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行為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時間,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 ,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似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 二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 議:採乙說並修正為: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 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 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八十五年修正該條文時,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 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 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 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 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適用。 散會 主 席:楊仁壽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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