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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刑事裁定
案由摘要: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大法庭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
上  訴  人 李德仁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張雅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刑事第七庭(原第八庭)裁定提案之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 ,提案裁定案號: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
 
理 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上訴人李德仁與同案被告吳○貴(經判處罪刑確定)均係任職於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中壢區服務中心之公務員,負責辦理遺體火化等業務,竟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1至104年間,共同向同一殯葬業者收取賄賂111次,總計得款新臺幣(下同) 6萬9,500元,上訴人實際分得半數3萬4,750元。因認上訴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貳、本案法律爭議
數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共同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逾5萬元,然個人實際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係在5萬元以下,是否該當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稱「5萬元以下」之要件?
 
叁、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乃有所謂「一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
二、共同正犯藉由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其危險及惡性均甚於單獨正犯,故刑法中不乏對共同正犯加重處罰之規定(如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等)。而公務員利用公務行政體系上下指揮監督或彼此平行連結之模式集體貪污,擴大犯罪規模,使犯罪易於遂行,且難以查獲,相較單獨正犯尤無從等同視之,倘因涉案者為複數行為人,朋分賄款稀釋犯罪所得,即可邀減刑寬典,不但有違共犯責任理論,且無異變相鼓勵公務員糾眾集體貪污,殊悖貪污治罪條例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目的
三、系爭規定乃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鑑於客觀上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其刑罰需求性較低,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刑罰相繩,俾免輕罪重罰之弊。是有無立法者所認刑罰需求性降低之情形,就共同正犯而言,需就所有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及其結果予以整體評價,此與個人減輕或免除刑罰事由僅取決於個人情狀之性質迥異,自無從排除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四、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銀圓)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嗣於62年8月17日移列第12條,並修正為「(第 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其立法說明載稱:「原第九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則犯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款及第五條第三款之要求或期約賄賂罪,或第四條至第六條其他各款之未遂犯,既無『所得』財物,是否有其適用,解釋上頗滋困擾,為杜絕爭議,故將原條文『所得』下增加『或所圖得』財物,俾將前述並無實際所得之各種犯罪,亦可賅括在內。」迨至81年 7月17日為免輕重失衡,固將法律效果修正為「減輕其刑」,並參酌社會經濟情況,將適用標準提高至「新臺幣五萬元」,然其餘適用要件並無不同。據其修法歷程,系爭規定與行為人之實際所得無必然關連
五、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固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惟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此與責任共同原則,旨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係屬二事。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或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免其刑之規定,係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與系爭規定之立法旨趣截然不同,殊無從比附援引。自不得以本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採共犯連帶,或同條例第8條「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採只需繳交個人實際所得即有適用,逕謂系爭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又上開2規定固均屬刑罰減輕事由,然規範意旨相異,為不同之處理,非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另個人所分得財物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自首或自白並自動繳交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或有刑法第59條所示情輕法重之情形,仍得適用各該規定減免其刑,自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系爭規定「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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