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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9月12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通過決議一則


意圖勒贖而擄人,在未取得贖金前,因經談妥條件(尚未履行),而釋放被害人,有無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甲、乙二說,何者為當,請刑事庭會議公決。

 
決議:採甲說。
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前段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或無取贖之犯意,而釋放被害人而言,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得寬減其刑。
如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始將被害人釋放,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在於取贖,自與該條項前段規定不合,不得減輕其刑。

 

 

~~資料來源 : 司法院網站106.9.28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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