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83號
上 訴 人 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
被上訴人以其帳載有領取政府發給之拆遷補償費收入新臺幣
(下同)585,241,972元,扣除相關成本費用151,884,216元
,補償收入淨額為433,357,856元,於結算申報時,上訴人
認為該收入係屬損害賠償性質,應為免稅所得,未併課稅所
得額申報;乃核定以該項補償收入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
定取得之賠償金。」尚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予以列入其他
收入併課稅所得,核定全年所得額465,579,628元,應補稅
額108,397,89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
93年3月4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維持
原核定,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為租
稅法定原則之憲法上依據,其涵義不僅指納稅義務人、課稅
標的、課稅標準、稅率、稽徵程序、繳納期間及其延緩、租
稅之減免、行政救濟、罰則等,均須依立法機關制定之法律
,詳予規定;即稅務行政機關亦應嚴格遵守稅法之規定,而
為稅捐之課徵,如違反法律或誤解法律而為稅捐之課徵,即
與租稅法定原則有違。查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在
中華民國境內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又同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營利事業之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
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上規定固均為國
家對營利事業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律依據,惟誠如該條
規定所示,僅有屬於營利事業之「所得」者,方屬應被依法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標的,苟非營利事業之所得,縱其為
金錢等形式之取得,亦非屬課稅之標的。易言之,所得稅法
所掌握者為財產之增加,蓋並非有財產收入之外觀即屬本法
課徵標的,尚必須引起財產收入之經濟結果,造成整體財產
之增加時,始足以當之。因此,因財產損失所得之賠償金或
補償金,既為填補損失之用,非形成整體財產之增加,故對
於賠償金及補償金自不應列入所得而予以課稅。
(二)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以保障,亦為憲
法第15條所明文。查司法院釋字第409解釋即謂:「人民之
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
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之憲法第23條及第143條
第1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
成公用需要之手段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文
前段亦指出:「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
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
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
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
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
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以上解釋,除確立有徵收
即應儘速給予合理及相當補償之原則外,尚有一項宣示作用
,即徵收補償之理論基礎傾向於採特別犧牲說(Sonderopft
heorie)。是補償金之取得,既係用於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
有權人因遭受特別犧牲所生之損害,則該補償金即應屬被徵
收客體之變形存在,形同國家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原屬土
地形式之財產,變形成為金錢形式之財產,從而該補償金對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僅屬既有財產之變形,並非財
產之新增或取得,顯非所得稅法所規範應作為課稅標的之「
所得」,自不得依所得稅法予以課稅。蓋若不如此解釋,則
無異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在蒙受特別犧牲之同時,其既有
財產在變形之過程中,仍不免因遭課稅而有所減少,形同國
家將原應如數發給之補償金,從中再予剋扣,因而致受有特
別犧牲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未能獲得相當之補償,此不惟
與前揭司法院釋字解釋所示之合理且相當之補償原則相悖外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相違。是以上訴人原所有
之土地因遭政府公用徵收所領取之機器廠房遷移補償費,既
係用以填補上訴人所受之特別犧牲,並非上訴人之所得,從
而被上訴人就該補償金對上訴人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屬
違法。
(三)復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既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
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
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得作為課稅之標的者,
自應限於因營利行為所生之收入,始足以當之。查上訴人因
政府徵收高速鐵路工程用地所領取之補償費,既係政府對於
上訴人遭受特別犧牲所給予之補償,已如前述,並非上訴人
之營利所得,被上訴人原即不應適用所得稅法之規定對上訴
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
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個人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領取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農
作改良物補償、土地改良物補償或遷移費等法定補償,係屬
損害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不課徵綜合所得稅,亦有財
政部9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查法人與
自然人同屬法律上之權利主體,其法律上之地位亦不應有所
差別,如僅許自然人免納所得稅,而同屬法律上權利主體之
營利事業法人,於相同之情形卻未能受到相同之處理,核與
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規定亦屬有違,足徵被上訴人
前揭課稅處分所持之見解,亦有未洽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傷害
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免
納所得稅。故依本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損害賠償,僅限於人
身受損害之賠償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本款既
明白列舉免稅所得之範圍,則未列舉之事項自不得援引本款
主張免稅;況人身無價,故就人身損害所為之賠償自無從計
算是否有超過實際損害之剩餘,反之,地上物徵收補償係就
物之損失為補償,核與人身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故上訴人
主張應依本款規定免稅云云,自無可採;個人綜合所得淨額
之計算,除依法得減除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外,尚無成本及費
用減除之規定……營利事業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地上
改良物補償費,依所得稅法第4條,並無免納所得稅之規定
,故營利事業將補償費計入收入,並核實減除其成本、費用
,計算結果如有所得,始需課稅;如有損失,則可核實減除
,對於依法設帳記載之營利事業而言,亦符合收入、成本、
費用配合及依法課稅之原則;反之,若認拆遷補償費非屬所
得,則拆遷建物之未折減餘額損失之帳務處理即無由沖銷。
個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既有上開所述性
質上及制度上差異,自不生相同事務應相同處理之問題,是
於租稅申報上異其處理方式,尚與平等原則無違。」為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復經最高行政法
院91年度判字第916號判決維持。是上訴人以該項補償收入
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免稅所得,予以列
入其他收入併課稅所得,核定全年所得額465,579,628元。
揆諸相關法令規定與判決意旨,尚無不合等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以:
(一)查上訴人經營汽車專用零件製造等業務,8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委任廖如陽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係簽證調
底稿案件,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因徵收高速鐵路工程用
地,領取機器廠房遷移補償費等共計585,241,972元,扣除
相關成本費用151,884,216元後,補償收入淨額為433,357,8
56元(參見原處分卷第209、251頁),該項補償收入非屬所
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
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尚無免納所得稅
之適用,乃予以列入其他收入併課稅所得,核定全年所得額
465,579,628元,應補稅額108,397,895元,核定全年所得額
465,579,628元,應補稅額108,397,895元(見原處分卷第26
7頁稽核報告),揆諸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及財政部84
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6年3月12日台財稅第000
000000號函之說明,自無不合。
(二)至於上訴人訴稱:其領取系爭徵收補償金,乃填補損失性質
,並非整體財產有所增加。被上訴人列為其他收入併所得額
課稅,與實質課稅及公平等原則有違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範圍,僅限於人身受損害
之賠償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則未列舉之事項
自不得援引該條款規定主張免稅,且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
的,投入勞務及資本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不問係營業
或非營業之增益,皆屬於營利事業追求營利目的所欲實現之
利益,為營利事業所得之來源,而得成為租稅客體,營利事
業,因政府徵收高鐵工程用地而領取機器廠房遷移補償費,
係因公權力強制介入而發生之非自願性增益,雖非因營業而
發生,屬於非營業性之營利事業所得來源,如於扣減相關之
成本費用、損失後仍有餘額,即有稅負能力,就該筆所得核
實課徵稅捐,與租稅公平原則並無不符。又個人與營利事業
二者之稅率、所得結構、課稅基礎、應否設帳及得否攤提折
舊等均有不同,稽徵機關對於個人領取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依職權就其拆遷成本採取不同之認定方式,而非將個人拆
遷補償認定為非所得,亦非對個人拆遷補償費給予法律所未
規定之免稅優惠,並未針對相同規範對象給予不合理之差別
待遇,核與平等原則亦無不符(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7號解
釋理由),上訴人所訴,洵不足採。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前詞以為爭執外,另以:
(一)蘇俊雄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508號解釋中,曾提出不同意
見書略以:「從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一至第十款的例示規定,
可以得出在「量能課稅」的基本原則下,本法所稱「所得」
解釋上至少有兩項特徵:一、形成財產增加,二、該財產增
加係經由市場交易而來。首先,從所得稅法第八條所列例示
中,列明有『股利』、『盈餘』、『報酬』、『利息』、『
租金』、『權利金』、『增益』、『獎金或給與』等,皆屬
原財產增加之收入概念,及從第十四條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總
額計算方式規定,亦可知所得稅法所掌握者為財產的增加。
蓋並非有財產收入之外觀即屬本法課徵標的,尚必須引起財
產收入的經濟行為結果,造成整體財產的增加時方屬之。最
典型的例子為,因財產損失所得之賠償金或補償金為填補損
失之用,非形成整體財產之增加,故對賠、補償金自不列入
所得課稅。」等語。

(二)「所得」應定義為營利經濟的及已實現的純資產增加,亦即
基於獲得收益之意圖,從事獲得收入活動所產生之一切所得
,凡非屬此性質之收入,均不得謂係所得,從而自不得作為
計徵所得稅之客體,是以原審以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
投入勞務及資本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不問係營業或非
營業之增益,皆屬於營利事業追求營利目的所欲實現之利,
為營利事業所得之來源,而得成為租稅客體云云,其所持見
解顯與損失補償乃係填補人民因政府公用徵收所受特別犧牲
之性質相違,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按:
(一)上訴人在整個行政爭訟程序中,所反覆主張之法律爭點,不
外是:「其於89年間因所有之土地及地上建物被徵收,而自
徵收補償機關取得之拆遷補償費,在扣除建物之歷史成本與
實際拆遷支出後,其餘額433,357,856元是否為受所得稅法
規範、納入所得稅稅基範圍內之所得」。
其實上訴人以上之爭點主張,其內容從未改變。但行政機
關與原判決卻因為沒有把「非屬所得」與「確屬所得,但
依所得稅法規定,例外排除在計算所得稅稅基範圍外」之
「免稅所得」二種法律概念分別清楚。以致將上訴人之爭
點內容誤解為:「上開拆遷補償費為納入所得稅法規範、
但因所得稅法之特別規定,而可例外排除在計算所得稅之
稅基範圍外之免稅所得」。造成爭點失焦之現象。本院在
此必須先予指明之。
是以本案之真正爭點僅在於:所得稅法上所稱之「所得」
到底要如何定義。而本案中之拆遷補償費應否定性為所得
稅法所稱之「所得」。
(二)所得稅法規範之「所得」,其概念之理解,應遵循以下之
判斷標準:
所得稅法上所稱「所得」之認知,一般而言,都是以收入
減成本費用的觀念來理解,所以「所得」的瞭解無法從「
所得」一詞本身切入,而須各自由「收入」與「成本費用
」的觀念分別著手,才能有比較基礎性的理解。因此「所
得」之認知必須從「收入」之認知開始。
而一筆財產歸屬於特定權利主體時,是否符合所得稅法上
「收入」之定義,以該權利主體「是否新取得該筆財產,
且可終局性保有」為其判斷標準,在此標準下,因向人借
貸取得財產(新取得但非終局保有)或因他人返還借貸物
而取得財產(可終局保有,但非新取得),均不符合「收
入」之定義。
至於新取得之財產標的,其具體範圍是否要加以限制。則
屬立法政策之課題。按照我國目前法制,依所得稅法第14
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觀之,除了現金外,至少還包括「實
物」、「有價證券」與「外國貨幣」三種客體。
(三)人民透過民法或公法之規定而取得「損害賠償」或「損失補
償」,也應符合「收入」之定義。
事實上所有公私法上的「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在上
開標準下均符合「收入」之定義。因為「收入」是建立在
時間差的觀念上,是比較二個時點間的財產數額昇降以為
決定。而「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則是以同一時點之
財產狀況為基礎進行填補活動,二者是全然不同的概念。
而在這個情況下,即使在「固有利益填補」的損害賠償類
型中,也可比擬為強迫換價(破壞他人之物而需給予補償
,因為該他人所能請求的賠償金額是破壞當時的市場價格
,而不是原始買入價格,所以賠償結果就如同強迫出賣該
物一般,而該他人是否有所得產生,則須從時間差的觀點
,比較買入時價格與獲得賠償金額間之差額,決定其有無
所得)。
所以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的填補觀念,在所得稅法制下,
必須置於「成本費用」概念中討論。
(四)如果一筆收益之取得符合「收入」定義後,在對收入進行在
量化形成稅基過程中,所應遵循之法則:
按「所得」之量化必須與所得之歸類一起討論,因為收入
之歸類本身會決定其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成本費用之範圍
。而在「收入」轉化為「所得」的過程中,這個部分的討
論會影響所得最終量化結果。而量化之課題則是將「所得
貨幣化」轉換為稅基。此時需注意:
所得量化之基本假設是「貨幣之購買力不因時間的變化
而改變」。
而所得量化之步驟有四,其順序分別是:
「收入」的量化。
以收入之歸類為基礎,再配合「收入成本費用
配合原
則」,以決定該等收入所對應之「成本費用」範圍。
對上述「成本費用」的量化。
「量化之收入」減「量化之成本費用」。
本案中收入之量化不是問題(因為上訴人取得者為金錢)。
至於收入之歸類除非能列為「免稅所得」,不然即須依所
得稅法第14條歸入其中之「其他所得」中,並依法扣除其
成本費用。
而成本費用之客觀證明責任,原則上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另外在現代社會中,個人之所以會取得財產,通常必須透
過有償之交易行為。若從特定之交易時點觀之,個人取得
之物,與其付出之對價,二者在市場上之客觀價值上是等
值的,若由此其觀點觀之,當事人豈非因所得等於所失,
以致無「所得」發生(在互易之情形,當事人最常為此主
張)。但若放寬視界,將觀察重心置於時空軸線上,即可
發覺,交易之損利常常是因為時空改變,導致物價漲跌所
致。因此由此亦可得知,所得基本上是「時間差」之概念
。而不能將觀察之重心置於單一特定時空下。事實上,主
張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無所得者,基本上即是犯了「觀察
視野為時空侷限」之謬誤。試想20年前100萬元之古董,2
0年後價值1,000萬元,若因他人之疏失而毀損,其損害賠
償金額究竟應為100萬元,還是1,000萬元﹖若賠償金額是
1,000萬元,難道可謂取得賠償之人沒有新所得之發生?
由此即可知悉主張「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無所得」觀點之
謬誤。
(五)當收入透過量化而形成所得稅法上的「所得」時,原則上即
應列入課稅所得中,除非稅捐法制有明文將之列為「免稅所
得」或「分離課稅所得」,而此等例外減免事由應由納稅義
務人舉證證明之。

(六)而依循上開法理判斷體系,即可判斷上訴人上開拆遷補償費
為受所得稅法規範之所得,且因無免稅之特別規定,被上訴
人將之納入課稅所得,計算其應納稅額,即無違誤。
上訴人取得之上開金錢,符合「收入」之定義。
上訴人之誤會出在:其認為「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
是「固有利益」之填補,因此沒有「新收入」之產生。
但是這樣的觀點在所得稅法制上並無法成立,其理由很簡
單,爰簡述如下:
「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所填補之範圍並不限於「
固有利益」或「信賴利益」,也可能包括「給付利益」

即使「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所填補之範圍就是「
固有利益」。但這種填補也應視為一種「強迫的換價」
,如同「強迫」的財產交易所得,從時間差的觀點,仍
有所得的發生。
(七)實則在所得稅法中,「所得」概念之認知,與侵權行為法上
或國家補償法制上所稱之「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並
無法直接連結,必須透過法制設計之轉換,方能清楚認知。
而上訴意旨所舉司法院釋字第508號解釋中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之見解,不僅對本院並無拘束力,而且其見解在稅捐法制上
是否可採,恐仍有斟酌之餘地。

(八)總結以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顯與現行稅捐法制有關「所
得」概念之理解不符,尚難以被接受,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其結論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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