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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1001212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97411施行迄今已逾3年半,雖曾於98513日及100126日修正部分條文,但幅度不大。本院「消債條例研審小組」自1005間起即密集開會研擬消債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修正草案),經1001017日第140次院會討論通過,並會銜行政院後,於1001111日送請立法院審議。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業於1001128日就陳節如委員等19人擬具之修正草案計15條;謝國樑委員等28人擬具之修正草案計33條;陳亭妃委員等20人擬具之修正草案計2條,併案審查通過,修正條文內容核與本院會銜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修正草案一致,並於今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本次修正草案計修正28條、增訂5條,合計33條,3大修正重點如下:


一、第64條第1項:


本條項係在規範法院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消債條例更生程序之精神在於使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盡力清償後即可免責。現行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爰將本條項修正為「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二、第134條第4款: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清算事件終止或終結後,係以免責為原則。現行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浪費」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乃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又現行條文規定「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尚欠明確,宜予明定。爰將本款不免責事由修正為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不免責。同時配合增訂第156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在修正前,如因此款事由受不免責裁定,得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聲請裁定免責。


三、第151條:


依現行第151條第1項前置協商程序規定,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祇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為提供債務人其他程序選擇,增設「前置調解程序」,即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除現行前置協商程序外,亦得選擇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希望透過公正第三人及多元之調協管道,能增進對債務人權益之保障。




本次修正草案已順利完成三讀,相信對於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生存權利之保障,應能提供更妥善之法制環境。同時對於債務人更生方案之認可,及清算終結後裁定免責之比例,應會顯著提升,極具重大意義。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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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壹、前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施行迄今已逾三年,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第五十三條關於債務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之規定;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第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及增訂第五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關於再為抗告程序、申報債權程式、付與確定證明書、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地方法院應設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庭或專股及資產管理公司應依債務人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條件辦理等規定。惟各法院受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管轄法院、法院或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依據、劣後債權效力、債權人對普通保證人行使權利之方式、更生及清算程序中附期限債權及保證債權等之現在化、申報債權之程式及法律效果、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及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更生方案之認可及履行期限之延長、清算程序終止後之追加分配、不免責事由、不免責或撤銷免責後債務人所為清償之抵充順序、前置協商程序之運作等,不無爭議,有檢討修正之必要。另為保障當事人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之聽審請求權,及使再抗告程序與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相符,並配合民法繼承制度之變革,爰研擬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條文,計修正二十八條、增訂五條,合計三十三條。


 


貳、修正要點


一、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管轄法院及再為抗告程序。(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


二、增訂更生或清算程序中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及債權人對債務人撤回未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三、增訂法院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有關監督人、管理人應進行之程序,由法院或司法事務官為之。(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五項、第六項)


四、修正劣後債權之規定,明定劣後債權之效力不因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而受影響,及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債務人之公法上債權,除法律規定有優先權者外,應列為劣後債權。(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五、修正更生及清算程序中附期限債權及保證債權之現在化、保證債務列入更生方案受償之方式,並增訂更生或清算程序中估定債權金額之爭議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六、增訂債權人逾期申報債權之效果及申報債權期間起算之例外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


七、增訂債權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八、修正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期間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得延長之事由,另增訂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九、修正法院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


十、修正更生程序終結後,僅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


十一、修正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事由,及增訂推定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事由。(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


十二、配合民法繼承制度之變革,修正債務人於清算聲請程序中拋棄繼承之禁止。(修正條文第一百條)


十三、增訂清算程序終止後追加分配之程序。(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十四、修正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須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法院始得裁定不免責。(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三條)


十五、修正不免責事由,明定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及修正條文施行前依該事由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聲請裁定免責。(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十六、增訂債務人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確定後所為清償之抵充順序。(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


十七、關於前置調解程序及前置協商程序:


(一) 增訂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除現行前置協商程序外,亦得向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明定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之程式、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代理、債權移轉時之處理、債權說明書之程式及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之事由。(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一條)


(二) 修正前置協商程序之相關規定,及受協商請求之金融機構應通知受債權移轉之第三人參與協商程序。(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


(三) 增訂前置調解程序之相關規定,及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應徵收之費用及調解不成立時之效果,暨債權移轉時應通知受債權移轉之第三人參與調解程序。(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


(四) 修正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權人得以原有債權加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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