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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0豪家暴殺人案件新聞稿

壹、犯罪事實 

上訴人即被告吳o豪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出生,係吳o興之子、吳o婷之兄,吳o豪智力偏低,經判定免服兵役,平日與家人相處不睦,於高中學業中輟後,賴父親吳o興供給生活所需,常為吳o興叨念其外出工作賺錢,與吳o興爭執。吳o豪於 民國一○○年一月八日 下午二時許,在住處一樓,因吳o興飲酒後煮飯時不斷責罵要其外出找工作,二人發生嚴重口角,吳o興生氣不煮飯轉身欲上樓時,吳o豪竟憤而基於殺人之故意,自後方用力拉扯正在爬樓梯之吳o興衣領,使吳o興倒落地面,吳o豪再持鐵鎚一支,擊打吳o興頭、臉部,使吳o興因而受有頭、臉部多處骨折及挫裂傷等傷害,因顱腦嚴重損傷,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吳o豪於行兇後,恐其殺父犯行遭其妹吳o婷揭發,復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持剪刀,至三樓吳o婷房間,刺擊其後頸部,再以鐵鎚敲擊吳o婷頭部一下,致吳o婷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吳o婷負傷逃至屋外,並將自己遭吳0豪攻擊受傷之事告知在屋外之母何o梅,由何o梅友人薛o英以電話報警,並聯絡救護人員到場,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吳o豪見吳o婷趁隙逃離,犯行已無法掩飾,為獲減刑之寬典,隨即徒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自首犯下殺父犯行,嗣經警員羅o原先趕往現場查看,得知吳o豪另有殺傷吳o婷之犯行。

 

貳、第二審判決主文

一、上訴審判決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三號)

 

原判決關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o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其他上訴駁回(殺人未遂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二、更一審判決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重更字第一五號)

 

原判決撤銷。

吳o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死刑,禠奪公權終身。

 

參、本院判決主文(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原判決關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吳o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其他上訴(殺人未遂部分)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上訴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

按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究係出於真誠悔悟或自知無法推卸,迫於無奈並預期邀獲減刑之寬典,而為判斷。至行為人自首而受裁判,縱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主動接受裁判,仍屬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自不待言。原判決以上訴人殺害其父後,恐其妹吳o婷揭發,又另行起意殺吳o婷未遂,見吳o婷逃逸,預料其殺害吳o興之事勢將曝光,殺人犯行已無法掩飾,始迫於無奈向警方自首,希冀獲得減刑,就上訴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綜合上訴人自首當時之具體情況,作為其論述之依據,係其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非有理由。

按我國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 十二月十日 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人群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已明確宣示國內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又毫無悔意,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又刑法第五十七條亦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是法院量處死刑時,自應綜合考量具體個案全部事證,除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犯後態度等情狀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始為適法。

本件原判決就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量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部分,對上訴人是否確實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而無由以其他刑罰替代,並未綜合審酌後述上訴人全部量刑資料,及詳細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尚難謂為適法。經本院踐行量刑言詞辯論,並審酌卷內全部相關量刑資料,認上訴人僅因父親飲酒後不斷責罵,並要其外出找工作,發生嚴重口角,一時無法控制情緒,竟持鐵鎚殺害其父,違逆倫常,觸犯國法,固應嚴加譴責非難。惟審酌其尚無其他犯罪前科,犯案時甫滿二十歲成年,年輕氣盛、思慮欠周。又上訴人就學期間,經學校認其社會適應不良,情緒不穩定,容易產生反社會行為,遭輔導轉學,高中學業中輟後,即在家中受父親撫養,未曾就業,欠缺社會工作經驗,其家庭、學校教養功能不彰。再者,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因智能不足,經判定免服兵役。且上訴人經第一審囑託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認屬輕度智障,雖未達刑法第十九條法定減輕其刑之程度,然上訴人確因智能偏低,容易情緒激動,因一時失控而殺害其父,並非事前謀劃。上訴人於羈押期間,其二叔吳o興於一○○年二月至九月間,曾四次至看守所接見並匯款予上訴人,告誡上訴人一定要懺悔,嗣後又多次寄款給上訴人,上訴人亦於同年 八月一日 向第一審法院提出懺悔書,表示自己犯下滔天大罪,非常對不起父母親、妹妹們、祖先與大家,罪該萬死,後悔殺自己之父親,重傷自己之大妹,而使母親傷心難過癌症發作去世等語,期間並向至看守所探視之吳o興詢問關心其兩位妹妹是否仍在唸書,與吳o興間有良性互動。上訴人復於一○○年十一月一日原審上訴審時陳稱其真的很後悔,每天都抄佛經、悔過書,其不想死,希望法官從輕量刑,可以回去祭拜父親等語;再於一○一年三月八日陳稱監獄裡面的人對我不錯,一開始我沒有錢,他們都會送我內衣褲,請我吃東西,二叔會客會給我錢,我有會請監獄的人吃東西等語,亦顯示上訴人之二叔吳○興並未放棄上訴人,上訴人於羈押期間亦有心與人善意交流、互動。另上訴人之大妹吳o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不想對上訴人提告,上訴人之小妹吳oo,則未表示任何意見。至上訴人犯案後迄今,雖曾咆哮法庭,揚言出獄後將對家人不利,但於歷審法院審理時亦同時表示一心求死,以上訴人突經殺死父親、殺傷妹妹,母親隨即驟逝之家庭劇變,由懺悔求生到一心求死之心理轉折,及其年紀尚輕、智能偏低之狀況,客觀上應認係自暴自棄之情緒性言詞。此外,上訴人殺害其父後,又殺其妹吳o婷未遂,因吳竹婷逃出,隨即徒步向警方自首殺父犯行,就其自首殺父犯行而言,雖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然上訴人立即至新豐分駐所供出殺父犯行,自願接受國法之制裁,並未逃避,亦多次表示悔悟之意。從而,上訴人若施以最長期監禁、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治偏差價值觀與暴戾、乖張習氣,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教化遷善之可能。況無期徒刑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須執行逾二十五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長期與社會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已兼顧行為人之教化矯正與社會安全之維護。應認此部分尚無剝奪上訴人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撤銷上訴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之罪刑,仍論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改判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二、上訴人殺人未遂部分

原判決認上訴人至新豐分駐所向警員自首殺父犯行時,並未提及其殺妹未遂之犯行,警員至現場知悉後,上訴人始供出上開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此部分論以殺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六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件本院撤銷改判(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上訴駁回(殺人未遂)部分,均經實體審判,且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就上開撤銷改判(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上訴駁回(殺人未遂)部分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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