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著有明文。因此,行為主體必須是依據法律之規定,或法律行為,或事實之信託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方有可構成背信罪;不具此等對於他人事務之處理權,或對於他人之事務不負有此等信託義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林山田 教授著,《刑法各罪論上冊》,增訂二版,第436頁參照)。
次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7號判例,著有明文。故如行為人無「背信故意」及「不法意圖」,即不該當背信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尚難遽以背信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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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甲方向乙方提起背信之訟,但經判決乙方獲不起訴,背信之訴不成立,乙方是否可隨即向甲方提起誣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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