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王00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一七一七、一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00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說明證人曹00、劉00
、侯00、林00、何00等五人(下稱曹00等五人),於警
詢陳述均具證據能力,惟未予審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是否「知」有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已屬違法。該條第一項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作成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是否合法可信,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然原判決僅說明上
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
志之情形,即認皆有證據能力,並未依上開說明綜合判斷是否可
信,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顯有
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供原審調查,即反推論有證據能力,令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已違證據法則。且未依各該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或條件,詳述其採用審判外陳述的心證理由,逕以上開曹00
等五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經具結,即認為其等在偵查中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附表編號五(下稱該附表5)所示之兩次犯行,何00
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有無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即
非無疑,原判決遽予採信,自有採證不當、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四)、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警詢時,坦承提
供四次海洛因予何00,每次都是○.一五公克(海洛因)等語
,雖於檢察官詢問:「證人何00共跟妳買三次海洛因是否承認
?」,上訴人答:「待其具結指認後再陳述」,然並未否認犯行
。嗣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上訴人已坦承有販賣海洛
因毒品予何00等情。上訴人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四次
交付或販賣海洛因予何00,應從寬認定該附表5所示三次犯行
均有自白,惟原判決就該附表5兩次犯行,認非自白,未予
減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人請求傳喚何00作證,
原審未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明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二十四罪(均累犯,依同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其中除該附
表5兩罪外,其餘二十二罪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減刑,處有期徒刑如該附表1至6各罪所示,定應執
行刑十八年六月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另
查:(一)、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
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
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九十二年九
月一日施行。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一、(二)詳為說明曹00等五人於
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
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可佐,衡情證人自
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
,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曹00等五人,於檢察官偵訊時
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
供原審即時調查,乃認為曹00等五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
所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無違。上訴意旨率指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云云,顯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曹00等五人在
警詢時之陳述,雖均認為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惟既未
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再審酌此部分證據
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
志之情形,原審認為曹00等五人在警詢之陳述,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僅表示「沒有意見」,並未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故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難謂原判決有
何理由不備之違誤。(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
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
違法。而施用毒品者指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證詞,固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補強其真實性
。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並不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
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
,自屬合法。本件原審係依憑何雲能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訴人與
曹00等五人之通聯紀錄(見他字卷第三二至三六頁、第五八至
五九頁、第七四至七八頁、第九九至一一○頁)、上訴人於第一
審及原審均坦承犯行(見第一審第一五五八號卷第五九頁背面、
原審卷第八一頁背面),又有供販毒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可稽,均
足資為補強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並於理由欄
敘明何00之證述何以得採納之理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請求傳喚何雲能到庭作證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本件上訴人
就原判決附表1至4、6及5之等二十二罪,於偵、審中均自
白坦承犯行,原審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而減輕其刑。至該附表
五兩次犯行,上訴人雖於審理中自白,惟於偵查中堅詞否認
,且辯稱:「有拿海洛因給何00,但沒有收錢,四次都是○.
一五公克(海洛因)」云云(見警卷第一至五頁),又於檢察官
偵訊時稱:「(檢察官問:證人何00共跟你買三次海洛因是否
承認?)待他來具結指認後再陳述。」(見他字卷第一一二至一
一三頁),或「我只有賣他一次海洛因一千元,其他二次何雲能
證述不實」(見第一○一九八號偵卷第三七頁),而上訴人於第
一審供稱:「於偵查中說只有賣一次予何00,是指九十九年三
月九日該次(即原判決附表5之部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七二頁)。足見上訴人於偵查中確未對該附表5兩次犯行自
白,至為灼然。原審就此二次犯行,認不合自白規定,不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
執,泛言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調查未盡、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一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 < 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
文章標籤
全站熱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