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湯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
三三六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部分撤銷。
湯00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在所
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效力。又數罪併罰案件,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
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有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九
號裁判要旨可參考。二、查本件原審以被告湯00於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騎乘其向友人游00借得
其妻王秀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與三民路口,因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經警攔停舉發,為
掩飾其涉犯他案遭通緝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稱為『范00』,在警員於當日填寫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中,偽簽『范00』之署名並交還執勤警員而行使,且因複
寫之故,致亦同時偽簽『范00』之簽名於同份通知單之『迴覆
聯』及『存根聯』上,表示業已收受該通知單,足生損害於交通
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及使『范00』有被處罰之危險,而認被
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
決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惟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六六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桃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六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桃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
八四九號、第四八九九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三
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
九日已易科罰金先行執行完畢,但檢察官嗣以上開各罪,與桃院
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七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桃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二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先扣除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八月,再令被告入監執行其餘有期
徒刑六月,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所處之徒刑,仍應以
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期滿之日(該指揮書預定執行期滿日為九
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見原審卷第七頁背面)始為執行完畢。則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際,因其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部分,因與上開三罪定執行刑之結果,致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
重其刑,當然違背法令。三、案經判決確定,且原判決不利於被
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
立要件,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五十
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所謂「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
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
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本件被
告湯00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稱甲罪),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六六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四九號
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
(下稱乙罪、丙罪),經桃園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三
號刑事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
四八九九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且與甲罪部分所減
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被告所犯甲、乙、丙
三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八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被告嗣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稱丁罪),經桃園地院以九
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七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
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二號刑事裁定,就丁罪所處之刑與甲
、乙、丙三罪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八月予以折抵後,
其餘有期徒刑六月令被告入監執行,自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算
,執行指揮書並載明應至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屆滿。以上各情,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
正反面、第七頁正反面)。是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九十七
年九月二十五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上開桃園地院九十六年
度聲減字第四八九九號刑事裁定就其所犯甲、乙、丙三罪所定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八月實質上並未執行完畢;依首揭法條規定,不
能論以累犯。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而加重其刑,
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之罪,量處
其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
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
犯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至原判決
關於從刑部分,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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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 <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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