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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0年判字第231號
案由摘要: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民國 90 年 02 月 15 日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 89.05.17 )
要 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係法律明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法已不得提起行政救濟之行政處分,得請求稽徵機關重新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及正確性,進而予以申請人補救之程序。上開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另設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程序再開,並進而獲得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之規定相當,屬於廣義行政救濟程序之一環,應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於再開行政程序中,納稅義務人對於原核定之項目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稽徵機關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89.05.17)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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