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35157415751647 1985 號有關勞工事務事件,業經本院第4庭分別於103 2 14 日及2 27 日辯論終結,於10337日宣判,並均駁回原告之訴,茲說明如下:

一、本院認本事件屬公法上之爭議,本院有受理訴訟之權限:

 1.      本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私法借貸契約,今借款依約於8712月間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等對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之真正不予爭執,被告對於取得系爭款項之事實亦不爭執,惟抗辯其係85 年關廠歇業之失業勞工,未領得法定之資遣費或退休金,該款項係國家所為的補償,被告無庸返還等情。本件之事實關係究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2.      依原告提出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明載係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規定而為立約。查該貸款實施要點係勞委會於86 7 10 日發布全文15 條,於第12 3 6 14 條分別規定其依據、目的、適用對象、貸款金額及經費來源,第15條則規定「本要點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並於新制勞工退休制度施行或失業保險開辦後停止適用。」上開規定迥異於一般常見單純基於社會國思維對社會弱勢提供的無因性給付,含有特殊個案性、措施性之意涵,簡言之,有量身訂做之意味。是本件應予究明者,勞委會何以需要動用就業安定基金?何以僅適用於85 1 1 日以後關廠歇業而失業之勞工?是否如被告所主張之基於國家補償責任而來?

 3.      由於當時國家保護法制之不健全,主管機關復未盡法定監督義務,面對以上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之受害,基於社會補償責任的思維,國家可以且應該設法彌補。查勞委會於86531就業安定基金委員會第3 次臨時會議提出貸款實施要點草案以供討論,依其中委員之發言以觀,於會議中確實曾就有關代償即採貸款免償還之方式以討論,是否得到支持,沒有足夠的證據,但至少可以證明勞委會得以採立貸款契約之方式來彌補對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之虧欠。而具體就本事件而言,如由國家撥給一定金錢予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不用償還) ,透過前述社會國補償責任有因性給付理論,可以說明及支持,則由國家撥給一定金錢予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惟要求償還,則國家所負之補償責任僅係減縮,自仍得透過社會國補償責任有因性給付理論,得到說明及支持。申言之,本件由國家基於社會國補償責任有因性給付理論,撥給一定金錢予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不會因為要不要償還,而異其補償責任之性質。

4.綜上說明,本事件原告基於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機關之地位,對於85年關廠歇業之失業勞工,撥給國家所給與之有因性補償給付(無論要不要償還) ,既係基於社會國精神、就業服務法、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貸款實施要點等公法規範而來,則其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此等公法之規範,則原告於撥款前,要求被告等簽立的系爭契約當亦屬公法契約而無疑。從而,本件因上開撥款而生之爭議,自屬公法上之爭議,本院對之有審判權。

 

二、本院認基於訴訟經濟、節省勞費之考量,應優先審查原告所主張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1. 本院於確認本事件係公法上之爭議,本院有受理權限後,原應於實體上繼續查明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始得以定分止爭。惟因原告於事隔十餘年後始起訴請求,本院基於前述之考量,優先審查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消滅,如為肯定,結論即可得,於訴訟上實無曠日費時予以調查之必要。

  2. 依行政法院向來之見解,關於公法上契約之返還請求權的時效期間,如發生在行政程序法90 1 1 日施行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

  3. 本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712月間起即因未攤還本息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負連帶返還責任,縱認原告所主張之返還請求權存在,惟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11)前,依上開說明及民法第122 條規定,至9512屆滿,然原告遲至1016月間始向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至原告主張其曾於926月間向被告請求,並提出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查原告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三、綜上所述,本事件屬公法上之爭議,本院有受理之權限,原告所主張之貸款契約返還請求權縱屬存在,因係公法上之請求權,已於9512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起訴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 司法院網站 103.3.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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