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偵抗字第110號之新聞稿

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聲羈更()7號被告張德正具保停止羈押等裁定提起抗告案件,本院已於今(03)日公告裁定主文:「抗告駁回。」理由如下:

(一)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至出境、出海,俱屬免予執行羈押之替代處分,亦即係屬羈押之「原因」存在,但無羈押「必要」之替代處分。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因此,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 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均本此意旨而設。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殊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    原裁定認被告涉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2款毀損古蹟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同法第353 條第3 項、第l 項毀損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135 條第l 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1 條第2項、第l 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

1.司法院釋宇第665 號解釋意旨,羈押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非謂被告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至於其他用以安撫社會大眾、作為滿足部分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或其他目的考量等因素,均非法院審酌是否羈押被告之原因及事由。換言之,被告衝撞總統府,或可能造成社會大眾恐慌,或可能涉犯殺人未遂之罪,並非當然應予羈押。

2.參酌本案自103 1 29日受理檢察官羈押被告之聲請後,每日密集開庭,被告均遵期到庭,並無藉詞拖延、不到或逃亡之情形等情發生,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有正當職業,酌以其家屬(包括父母、女兒、胞姊)亦住居於國內並設有戶籍;以及被告之職業為駕駛,每月薪資約6 萬元,其父母及子女居住在國內、名下無存款、不動產及車輛、目前仍負債百萬元等客觀情形,審究被告棄保逃亡之可能性,及被告衝撞總統府造成之損害,以及於國內有固定住所、及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素行與本案情節等情狀,本院認對被告酌定相當之30萬元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後,應可對被告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之到庭接受調查、審理,而無羈押之必要。

3.被告書寫之自白書時之心境係基於自殺以明自己冤屈之動機;而犯本案後之被告,依其於原審之供述內容,其心理狀態應已有所轉變,且客觀事實上,亦獲家人給予照顧與支持,並有辯護人提供被告法律上之扶助,使被告明瞭對於司法之裁判結果應循正當司法程序主張自己的權利,而非以暴力、非理性手段尋求社會支持或矚目。

4.原裁定已依本案偵查進度、訴訟程序之進行,衡酌比例原則判斷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以代替羈押,並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之侵害,犯罪情節、犯罪後逃亡可能之因素;而為命3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免予羈押之替代處分。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尚未悖離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或咨意裁量之情事。

5.抗告意旨雖舉另案執行羈押情形,做為本案被告有再犯之虞之羈押必要性之佐證。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因家庭支持系統之介入與關懷,心境已有不同。而具體個案之案情,均屬不同,有無再犯之虞,常因犯罪類型、行為人素行、前案犯罪紀錄、個人主觀性格特質、所處之情境,而有差異。檢察官徒以犯罪地相同,或實務上曾發生減刑或具保之人犯出監所後,再犯殺人之案例,而未為其他必要、同質或相關連性之釋明,尚難逕採為被告有無再犯之虞或本案有無羈押必要之不利認定。抗告意旨另指:原裁定依被告身體健康情形,認定無羈押必要與法不合一節,因非原裁定據以審認被告羈押必要之考量因素,其指摘原裁定違法,容屬誤會,併予敘明。

6.原裁定認無執行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免予羈押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原聲請及歷次抗告主張之羈押事證,其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 103.2.3.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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