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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1/20 新聞稿

一、民事訴訟法規定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之立法精神,在於就當事人間無爭執之
權利義務關係,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而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以節省當事
人與法院勞費。是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核發支付命令,無論從學理、制度設計及
目前實務見解,均認為債權人就債權存在事實之主張,無庸舉證,亦即法院不待
當事人提出證據即應依其聲請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16條第1項之規定,於收受支付命令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
法院提出異議,使該支付命令在異議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故本院受理102年度司
促字第29734號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雖未提出債務人有向其借款之證據,但依
上開說明,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聲請意旨,據以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並
無違失之處。

二、本件債務人因未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法向本

        院提出異議,致該支付命令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目前債權人已持

        該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

        第11791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中,且扣得債務人之部分財產;另債務人則主張

        債權人係詐騙集團之成員,除對其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外,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民事庭以

        102年度重訴字第6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中。而債務人復向本院執行處

       提出書狀,聲請暫時停止執行,本院執行處受理上開事件之司法事務官,經審

        酌債務人之主張及相關事證後,認債務人之主張並非無因,有繼續執行顯非

        適當之情事,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延展該事件之執行期日,就

        扣得之財產暫不核發換價命令,俟調查相關事實較為明確後再據以處理,以期

        周全。

 

~~資料來源 : 司法院網站 103.1.20 臺中地方法院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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