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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
第117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信用卡簽帳單
上偽造「丙○○」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10月7 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之家中,
竊取其兄錢昆潁所有由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
信用卡公司)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後(所涉犯竊盜犯行未具告訴),另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
下列行為:於同日19時23分佯為經丙○○授權,利用電腦網
路,輸入丙○○之上開信用卡卡號,向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三波資訊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20
元之遊戲點數;又於同日21時37分利用電腦網路以丙○○名
義並輸入丙○○之上開信用卡卡號,向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鈊象電子公司)購買價值400 元之遊戲點數;復於
94年10月8 日21時31分許,佯為經丙○○授權,持上開信用
卡至金永利銀樓刷卡購買價值37,500元之金飾,並在簽帳單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錢昆潁」之署名後,將簽帳單持還
不知情之金永利銀樓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使第三波資訊公
司、鈊象電子公司及金永利銀樓誤以為經丙○○同意或係丙
○○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商品予丁○,足生損害於丙○○
本人、第三波資訊公司、鈊象電子公司與銀樓確認持卡人身
份之正確性及安信信用卡公司對信用卡帳款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4年10月7 日安信信用卡公司向丙○○照會交易時,丙
○○否認使用信用卡消費,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安信信用卡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於警
詢中、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卡片交易明細表、第三波資訊公司、鈊象電子公司網路
刷卡訂購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
暨簽帳單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刑法之比較:
  按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下列條文業有修正: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主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惟
刑法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
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
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二)就牽連犯、連續犯條文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依舊法得
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應予分論併罰;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三)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本件涉及罪數之適
用,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
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
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又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刷卡購
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
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
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
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
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
行為人未
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
以網路傳輸,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
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
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
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自應成
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7 日19時23分許利用網際
網路偽填丙○○所申辦安信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卡號以向第
三波資訊公司購買遊戲點數,其雖未於網頁上偽填丙○○之
姓名,惟安信信用卡公司於電腦終端設備接收被告所輸入之
信用卡卡號之電磁記錄時已足以辨識該信用卡之申請人為丙
○○,並進而認定該在網路上刷卡交易之人即為丙○○,而
同意該筆交易,此自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安信信用卡公
司於94年10月7 日當日被告刷卡後旋即與丙○○照會交易一
情即明,是此部分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無疑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其起訴事實已然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
本院自應一併論列。
(三)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時間緊接,且觸犯相同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文
書罪、詐欺取財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犯行,目的在獲取財物
,與上開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所需,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竟
冒用丙○○名義盜刷信用卡,危害正常交易秩序,致生損害
於丙○○、第三波資訊公司、鈊象電子公司確認持卡人身份
之正確性及安信信用卡公司對信用卡帳款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丙○○亦
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 月8 日以
甲○大偵盈緝字第9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迄97年5 月25
日緝獲,並於97年5 月29日撤銷通緝等情,有上開通緝稿及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通緝日既在
減刑條例施行前,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警緝獲歸案,其非
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首揭規定,不得予以減刑。
(八)被告在金永利銀樓之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1 枚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該偽造之簽帳單1張
,已由被告交付該特約商店轉由發卡銀行存查,顯已移轉所
有權予發卡銀行,而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
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另被告前被訴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3 月
3 日20時10分時,以拾獲己0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向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
○ 段28號12樓之1 之「WATCH 三加一時尚錶品」,假冒為真
正持卡人,以網路交易方式而刷卡消費3,480 元訂購手錶1
支;續於同日20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街67號之「
金永利銀樓」,假冒為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並偽簽己00
之署名於簽帳單上,購買37,500元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己00
及之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暨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及管理之
正確性,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
字第110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訴
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
、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係因拜託丙
○○辦事未果,心懷不滿而臨時起意盜刷丙○○之信用卡,
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足見本案與前案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而無裁判上一罪之
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9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
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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