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種

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

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

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

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

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8號解釋所明示在案。

 

揆其意旨,當稅捐稽徵機關無法直接從納稅義務人提供之相關

資料核計所得額時,非不得以間接證明所得額之方法推計納稅

義務人之所得額,惟其方法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

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

 

推計課稅係核實認定有困難時,所採取之最後手段,其要件應

以納稅義務人無法提示完整、足以勾稽之帳證,且應於最小、

必要限度內為之,以維量能課稅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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