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其所稱所得額
自隨其收入、成本與費用等因素而異動,故學理上始有「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
原則」,以求其公平合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19號判決參照),
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3號解釋,亦已明白揭櫫該原則。
  
詳言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或另稱為「成本收益配合原則」)
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
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參),是以稅捐稽徵機關自應遵循所得稅法第
24條及大法官釋字第493號所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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