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
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

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
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
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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