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

 

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

 

使之可言茲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

 

權,尚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代位其行使,殊非有理。」,

 

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例著有明文。

 

 

 

次按,「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

 

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

 

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

 

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

 

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

 

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

 

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4號判

 

,亦著有明文。

 

 

 

故債務人就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如因權利人對爭執中之

 

房地為假處分及假扣押,致於保全期間內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利既非處於可以行使之狀態,則債務人

 

應無怠於行使前開權利之情,且如權利人復未舉證證明債務人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參酌最高法院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

 

即核與代位權之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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