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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
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
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10號判例參照),「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
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1784判例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
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
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
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判例參照)。
 
依據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私文書所蓋用之印章經他造當事人否
認為真正時,即應由提出文書之一造舉證證明印章及私文書之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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