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
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
序(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惟其餘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
應予停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
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
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停止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
6 日板院輔97執喜字第34954 號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為證。
三、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
及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之規定意旨
,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14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慧貞
附表:
┌─┬────────────────────┬─┬─────┬─────┐
│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 段 ○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1 │臺北縣│板橋市 │中興│ │153 │建│4614.22 │1萬分之75 │
└─┴───┴─────┴──┴───┴───┴─┴─────┴─────┘
┌─┬─┬─────┬───────────────┬─────┐
│編│建│基地坐落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號│號│建物門牌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範 圍 │
├─┼─┼─────┼─────────┼─────┼─────┤
│1 │一│臺北縣板橋│2樓層:105.95 │陽台9.93 │全部 │
│ │○│市○○段 │合 計:105.95 │ │ │
│ │二│153地號 │ │ │ │
│ │七│--------- │ │ │ │
│ │ │臺北縣板橋│ │ │ │
│ │ │市○○街 │ │ │ │
│ │ │267號2樓 │ │ │ │
│ │ │ │ │ │ │
│ ├─┼─────┴─────────┴─────┴─────┤
│ │備│含共同使用部分1138建號 │
│ │考│ │
├─┼─┼─────┬─────────┬─────┬─────┤
│1 │一│臺北縣板橋│2樓層:6.77 │ │全部 │
│ │九│市○○段 │合 計:6.77 │ │ │
│ │九│153地號 │ │ │ │
│ │七│--------- │ │ │ │
│ │ │臺北縣板橋│ │ │ │
│ │ │市○○街 │ │ │ │
│ │ │267號2樓 │ │ │ │
│ │ │未登記建物│ │ │ │
│ │ │部分 │ │ │ │
│ ├─┼─────┴─────────┴─────┴─────┤
│ │備│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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