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勞工法論述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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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德國法

一、實習護士案

(一)案例事實

原告係北萊茵/威斯特法倫邦某療養院(被告)之實習護士,依該邦社會部部長之行政命令,實習護士若結婚,最遲必須在當月辭職,而原告在任職時已表示接受此項規定;嗣原告結婚,被告即表示實習關係已消滅,原告遂請求確認單身條款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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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競業禁止條款之定性

在競爭激烈的商業社會中,企業基於營業祕密之保護及維護正當的營業利益,通常會於員工任職之初或於員工離職時,與員工簽訂協議,約定員工不得在離職後在自設之事業或在他人之事業中使用原僱主之營業祕密,甚或約定員工在離職後不得從事與原僱主相同或類似的事業,此等限制受僱人離職後營業競爭之約定,即所謂的「競業禁止條款」。

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離職的員工(受僱人)通常在特定的期間內負有不從事特定營業活動之義務,在此種情況下,受僱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選擇職業自由),即因契約上不作為義務之承擔而受波及,受僱人之基本權地位在其自願的契約上意思表示下,即因而產生縮減的效果,故而「競業禁止條款」在性質上亦屬學說上所謂「拋棄基本權」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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