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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05號判決參照)。但最高法院亦有判決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本院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十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直接被害人,縱上訴人受有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該案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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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812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若該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若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以,當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原、被告),即應於起訴狀內附記祭祀公業正確之組織型態及名稱、事務所地址,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即陳報祭祀公業最新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作為附件,該文須能查得祭祀公業所在地址、派下員全體姓名、祭祀公業財產明細、祭祀公業最新管理人姓名及住所等各項內容),以利法院認定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判例,足資參照。依上開判例,該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之原告所佔派下權之比例,以為核定之標準,故提起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訴訟之原告,即應向法院陳明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及派下權之比例,以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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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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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
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項、第94條第12項、第27條,分別定
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亦著有明文。 
據此,債務人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須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因債務人於實體法上已喪失其管
理及處分權,於訴訟程序上即欠缺訴訟實施權,應由管理人代為提起民事訴訟及進行保全程序(訴訟擔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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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 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 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 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 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亦定有明文。

 

三、又非訟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非訟事 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 361項、第44條第1項參照),據此,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自應準用關於對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抗告之程序辦理。亦 即,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之規定,對於 非訟事件第二審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並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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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上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判決、91年度上易字第2661號判決見解,可供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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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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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三以上之股份,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
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263號民事
裁定理由可稽。
 
次按,『另觀諸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堪認法院受
理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仍應審酌裁量少數股東是否有濫用該權利之虞,若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
法院即不應准許之。』,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
 
據上所述,法院受理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仍應審酌裁量少數股東是否有濫用權利之虞,若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法院即不應准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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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520日修正公布之第17條新減刑規定,新法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法務部98.6.8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說明,98.05.20修正公布之第 41111-1172025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981120日)施行

 

然而法院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法院認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520日修正公布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自應由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生效;且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及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第17條新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新減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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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團體之行為,他共同正犯均須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同正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二號刑事判決參照)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七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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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法院就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

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時,縱債務人或抵
    押人否認債權之存在,法院亦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故如聲請人聲請拍賣者為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縱相對
    人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倘法院從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
    式上之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始為正辦(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將來發生之債權為原則,其與一
    般抵押權不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不必先有其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而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因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
    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為拍賣程
    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無瑕疵,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
    爭執時,仍應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
    不服,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49年台抗字244號判
亦足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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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第30條固明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幫助犯亦須於行為人主觀上存有「幫助故意」,客觀上存有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幫助行為」,始克成立首應敘明。

 

另查,「刑法第四十四條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828號判例,著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自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足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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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著有明文。因此,行為主體必須是依據法律之規定,或法律行為,或事實之信託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方有可構成背信罪;不具此等對於他人事務之處理權,或對於他人之事務不負有此等信託義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林山田 教授著,《刑法各罪論上冊》,增訂二版,第436頁參照)。

 

次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7號判例,著有明文。故如行為人無「背信故意」及「不法意圖」,即不該當背信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尚難遽以背信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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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自行調整,一般俗稱帳外調整,乃指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時,將帳載金額與稅法規定不一致之處,依照稅法規定在營所稅申報書上自行予以調整。在稅法規定與一般帳務處理不一致時,帳務記載(「帳載金額欄」)仍可依公認會計原則進行,但於結算申報時,即需於「自行調整欄」內填載符合稅法規定之金額(王建煊編著,租稅法,93828版,第253頁參照)

 

換言之,公司於申報營所稅時總會因稅法規定做各項調整及剔除,但因據商業會計法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依稅法規定所作各項調整,不影響帳面記錄,故帳面記錄所依據者應為商業會計法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入帳,而不是依稅法入帳,此乃因僅依稅法規定並無法允當表達營利事業真實情況,決策者自然也無法從財務報表看出真實狀況而做出明智決定(經濟部商業司,商業會計100問,問答35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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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為維

護子女之權益,父母之一方消極不盡其為父母之義務,即屬法條所定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

法第1090條之修法理由亦說明甚詳;故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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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
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
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10號判例參照),「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
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1784判例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
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
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
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判例參照)。
 
依據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私文書所蓋用之印章經他造當事人否
認為真正時,即應由提出文書之一造舉證證明印章及私文書之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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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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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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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土地法第46條之1、之2、之3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此係因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燬,目前各縣市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大部分係日治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使用迄今已逾九十餘年,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多數地區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且近二十年來,經濟快速發達,隨著都市建設發展,土地分割頻繁,板塊日益細分,致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使得現在土地使用情形與地籍圖上所記載不儘相符,且原圖施測當時,因技術及設備所限,誤謬在所難免,及比例尺過小,還原於實地之能力差,據以複丈結果,每有前後結果不同之情形發生,實已無法因應當前高精度地籍測量需求,因此政府為了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切實釐整地籍,保障人民合法產權及配合今後經濟建設規劃種種需要,即採用最新測量儀器,配合高度的技術,正確的方法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測製地籍圖,計算面積,以使每宗土地的位置、形狀、地號、面積等現況完全與地籍圖、登記簿記載內容一致。』(參台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通知書」所附<地籍圖重測有關問題問答>一、為什麼要辦理地籍圖重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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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
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

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
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
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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