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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律師》20129月號社論

 

迎接行政訴訟新制「三級二審」的全新時代

~~高烊輝律師

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自8971日 起改採「二級二審制度」之後,成立臺北、臺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及改制原行政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惟因掌理行政訴訟第一審之法院僅有三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基隆市、宜蘭縣、花蓮縣、金門縣及連江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苗栗縣、臺中縣()、南投縣、彰化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嘉義縣()、臺南縣()、高雄市、高雄縣、屏東縣、臺東縣及澎湖縣。對於有行政訴訟需求、但住居所不在高等行政法院所在地的民眾來說,提起行政訴訟並不便利。設想花蓮縣、金門縣及連江縣地區的民眾,還需特別奔波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起訴及開庭,訴訟過程中舟車勞頓之辛苦可想而知。事實上,為了貫徹司法便民、親民的理念,司法院於101年更已公告自31起,調整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將雲林縣改劃歸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轄區,以便利民眾對雲林縣境內之機關就近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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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訴訟與環保律師:以法律手段保護環境

                                   ~~高烊輝律師

    談到「環境保護」,對法律人來說,聯想到的會是什麼?多數法律人可能會先想到: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是的,這個後來被稱為「兼籌並顧條款」的規定,在當年修憲之後,似乎就成為政府高層或主管機關對於「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發生衝突時標準答案;但是,到底有無可能兼籌並顧?應當依循何種程序或採行何種標準決定如何兼籌並顧?而於實在無法兼籌並顧時,又該如何處理?最重要的是,環境(大自然)總是無言,在利益衡量的過程中或對環境做成不利的行政決定之後,是誰來替環境發聲?又該向哪個政府部門討回公道、找回環境正義?最有可能受理此種爭議的司法部門,究竟有無能力適切、及時地回應環境微弱的呼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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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散公司董事之清算人責任:

 

在商業實務上,股份有限公司如經自行解散或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公司經廢止登記者,即進入清算程序;而如公司章程又未規定清算人人選(此為一般常見情事),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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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訴訟是人民對抗來自國家公權力的侵害(違法的公權力行為)所仰賴的救濟管道,此為其維護人民權利的主觀目的;另方面,行政法院的判決具有審查國家公權力行使合法性的司法審查功能,藉以確保人民權利免受國家的不法侵害,此為其維護公益的客觀目的。因此,行政訴訟是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公權力行為之合法性為主客觀目的,與公共利益的維護至為攸關。

    然而根據一般觀察,改制後的行政法院似仍難脫「駁回法院」的評價,加上行政法院的裁判品質亦常因說理不足、未充份調查證據而令人詬病,行政法院傾向支持行政機關的答辯及裁判結果多不利於人民,均使得行政法院裁判的滿意度難以提昇,而使人民對行政法院難以有高度的信賴,且對行政法院能保障人民的權利未有太大的期待。

    以稅務訴訟案件來說,若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及作成判決時,無法展現對稅法交易背景的熟悉度,亦未能充分於判決書中說明法院何以認為解釋函令可以採納的理由,僅僅只是直接援引函釋的結論,恐怕人民仍會認為行政法院原則上仍是採行「以吏為師」的運作模式,而非「依法論法」的審判機制。

    就現行稅務訴訟實務運作的狀況而言,部份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已提昇本身的專業素質,充分理解稅法的交易事實背景,對於財務會計及相關民商法及稅法間的適用關係也能充分掌握,並可透過其對稅法交易背景及相關法理的說理,使人民充份信服其判決。然而其他大部份行政法院判決,多數仍在整理兩造論點與主張後(此部份多半由法官助理協助),未見於判決書中論證法院判斷形成的依據及理由,即引據稅法規定或解釋令函作成判斷。在此種情況下,充份說理的判決與說理不清或未見說理的判決相較,當然可以較易使人民信服。

    舉例來說,近來鬧得沸沸颺颺的券商認購權證課稅案件,先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宗有關認購權證課稅案件的判決就令人非常激賞,該案承審的法官立於認購權證本身交易事實觀察,認為認購權證既屬衍生性金融商品,券商應依照證期局規定的避險規範去購買股票,行政法院立於認購權證的交易背景、會計上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及相關民商法的角度觀察,為避險目的而購買的股票乃認購權證整體行為的一環,且其購買股票的操作與一般證券交易模式不同,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的規定,券商可將購買股票的損失列入認購權證的營業成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號參照)。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充分就認購權證運作機制、會計上原則及稅法上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的法理加以闡明,並對兩造提出的論點充分說明其採納與不採納的理由,足以讓使兩造均信賴司法者確實在克盡其最終裁判者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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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行政訴訟法曾於民國8971日大幅修正施行,就行政訴訟制度作重大變革,對於保障人民權益、確保行政權的合法行使,極有助益。惟因該次修正施行的行政訴訟法,自研修至立法完成後十多年間,國家法制、社會及經濟環境均有重大變化,國內外行政訴訟理論及相關制度亦多有發展,行政訴訟法所準用的民事訴訟法並經數次修正,是以司法院乃自903月起再次研修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並經941227日司法院第112次院會通過,於95111日送請立法院審議。其中部份草案條文,頃業於9665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第15次會議三讀通過。

    本次新修正通過的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下稱新法)中,有若干值得研探的重大變革,其中最引人注意的莫過於行政訴訟將改採徵收裁判費的新制度;而行政訴訟案件中占最大比例的案件類型就是稅務訴訟,故本次新法修正毋寧是在預告:日後人民(特別是納稅義務人)與行政機關(特別是稅捐稽徵機關)打官司,將不再免費,而要像打民事官司一樣,預先繳納裁判費給行政法院!

    新法中明定行政訴訟改採「有償主義」,新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於法院為情況判決時,由被告行政機關負擔(新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參照),至於各審級及各項訴訟行為之收費標準則為: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新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參照),上訴,依起訴徵收之裁判費,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即一般案件之上訴徵收新台幣六千元,簡易案件之上訴徵收新台幣三千元;但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以無管轄權廢棄原高等法院判決而移送該管高等行政法院後,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新法第九十八條之二參照)。再審之訴,則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前述原則徵收裁判費(新法第九十八條之三參照)。

    此外,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抗告、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聲請重新審理、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均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新法第九十八條之三至第九十八條之五參照)。另新法亦規定徵收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以及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新法第九十八條之六參照)

    司法院決定行政訴訟改採徵收裁判費的理由是:『行政訴訟法於 民國22年6月22日 施行,未規定徵收裁判費,係因當時人民權利意識不彰,經濟尚未發達,人民生活水準不高,行政訴訟如徵收裁判費,恐影響人民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意願及能力,而無法發揮行政訴訟保護人民權利及糾正不法行政處分之功能。但行政訴訟法施行已逾70年餘,社會及經濟情勢已大有不同。人民權利意識日增,經濟發達,生活水準提高,已無行政訴訟如徵收裁判費,會影響人民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意願及能力之顧慮。又從事理、法理及實務運作結果得知,因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使得濫訴者排擠正當權利人迅速請求行政法院保護之機會,並違反公平原則及不符「使用者付費」原則。再者,我國行政訴訟制度,與德國及日本之法制相近,而德國及日本之行政訴訟均徵收裁判費,我國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實有違法制潮流。』,故司法院乃研修行政訴訟法第98條,同時修正相關條文及配合制定行政訴訟費用法草案(併於95111日送請立法院審議),藉以明定計算裁判費的各項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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