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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散公司董事之清算人責任:

 

在商業實務上,股份有限公司如經自行解散或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公司經廢止登記者,即進入清算程序;而如公司章程又未規定清算人人選(此為一般常見情事),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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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言

  當律師於承辦案件中,經研析相關法令後,認為系爭個案中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具有違憲疑義,以致影響當事人法律上權益,或可能直接影響訴訟案件之勝敗時,律師一般向當事人所做之法律分析或提供之法律意見,可能不外是請當事人依循法定訴訟程序,並於「窮盡一切救濟途徑」[1]後,再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以謀求最後救濟。不過,採取此種「人民聲請釋憲」(憲法訴願)[2]之方式,對當事人來說,代表的就是未來將有一段難以預期、不知何時可走到盡頭的漫漫長路,當事人受損之權益可能也無法及時獲得有效救濟,更遑論當事人內心因此所受之煎熬與苦苦等待,可能也是一種難以承受之重。

理論上,當事人所可能採用的另一種救濟方式是:由代理訴訟之律師於訴訟個案中向法官主張,系爭個案中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具有違憲疑義,請求承審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第371號解釋[3],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由法官聲請釋憲,嗣再依釋憲結果進行審判。採取這種方式,如果成功,當然可以大幅縮短司法正義到來的時間,當事人也可獲得「及時有效」之權利救濟;不過,此種方式於司法實務上成功的機會卻少之又少,究竟其中難題何在?本文在此願提出筆者之個案承辦經驗,藉以分析探討律師於訴訟個案中請求法官聲請釋憲之困難處,藉以提供律師同道分享與參考。

二、    請求法官聲請釋憲的個案經驗

(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繼承限額及限制規定違憲疑義案

筆者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訴訟一方當事人為筆者小學同學之配偶,因而承辦一件大陸地區人民跨海來台追討台灣地區人民遺留不動產之兩岸繼承訴訟[4]

前揭民事案件之系爭法律為當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其第1項明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份,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另同條第4項復明定:「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份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當時原告(大陸地區人民)之律師向承審法官主張,被告之父(台灣地區人民)所遺留之不動產,應以其全部價額據以平均分配予台灣地區繼承人與大陸地區繼承人,不應受200萬元限額及「賴以居住」之限制,並認為前揭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所定200萬元限額以及同條第4項「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因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而無效,並要求法官拒絕適用該等規定,或請法官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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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吉峰鐵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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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浩霸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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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網路交友之主要法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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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4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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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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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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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 剛律師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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