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794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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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7號
(聲請人: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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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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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
107年度憲三字第15號(聲請人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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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民國89年5月5日

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
 

       本件上訴人郭百綸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損害。本院民事第二庭評議後,認為關於「民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之侵權行為有無適用?」之裁判基礎法律問題,本院先前裁判有採肯定說與否定說之歧異見解,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乃於109年5月28日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各民事庭均採取肯定說之見解,即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上開法律問題,經由徵詢程序業已統一見解,無須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本判決認為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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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新聞稿

 

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修正施行,本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多數見解如下

一、本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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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合報 / 記者林孟潔/台北即時報導

最高法院審理3件受刑人假釋後犯輕罪而被撤銷假釋聲明異議案,認為刑法第78條第1項、第79條之1第5項相關撤銷假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讓法院無裁量空間,裁定停止審理,並聲請大法官釋憲

最高法院刑三庭審理陳姓男子、姜姓男子聲明異議案;其中,陳因和同夥強盜集團帶西瓜刀、瓦斯噴霧至汽車旅館、超市強盜取財,被依懲治盜匪條例判無期徒刑定讞,2012年假釋出獄;未料他2015年肇事逃逸判刑1年1月確定,被撤銷假釋需再入獄25年,他不服聲明異議,認為自己出獄後努力更生,僅因駕車不慎肇事一時緊張離開現場,事後已和對方和解,若因此撤銷假釋服殘刑25年,輕重失衡,但被高雄高分院駁回,抗告至最高法院。

姜姓男子1988年和同夥以租賃車偽裝計程車,多次搶劫並強姦女乘客,被依懲治盜匪條例判無期徒刑定讞;他1990年入獄至2001年出獄,但他2004年再犯而紹性交易防制條例判刑3月確定,被撤銷假釋,須再入獄服刑,他不服聲明異議被駁回,抗告至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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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量刑委員會研議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新聞稿
 

       司法院為提升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完善量刑法制,前已邀請審、檢、辯、學領域專家學者組成「刑事案件量刑委員會研議委員會」,就刑事案件量刑基本法草案(名稱暫訂,下稱草案)進行討論,續於109年7月27日下午召開第十一次會議。

       本次會議,首先由刑事廳報告依據前次會議委員提出之意見所調整之草案內容,除將原第六章量刑通則前移列為第二章外,並將量刑推動委員會辦理事項、組織及會議決議、量刑準則之訂定、修正及廢止等相關規定均列置於第三章。整部草案架構,調整為第一章總則(第一條至第二條)、第二章量刑通則(第三條至第十一條)、第三章量刑推動委員會之組織(第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四章附則(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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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求診會找「專科醫師」,那麼打官司會找「專科律師」嗎?
( 原題 : 迎接「專科律師」的新時代  !! )       
                                                                                     
撰文者:民揚法律事務所高烊輝律師

大家應該都有上醫院求診的經驗,也都知道:門診掛號需分「科別」、醫師除了有中、西醫的區分外,還有專科醫師、家庭醫師、急診醫師的分別。如果大家求診會找「專科醫師」,那麼打官司會找「專科律師」嗎?臺灣律師界現在到底有沒有「專科律師」呢?如果還沒有,應不應該有「專科律師」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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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針對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2號假處分裁定後樂生療養院仍開工的回應:
 

    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為行政訴訟法第1條所明揭。本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裁判,就是以實現此宗旨為職志,並審慎行使憲法所賦予的司法權。

    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2號環境影響評估公民訴訟的假處分事件,已經於民國109年7月7日裁定,主文為:「相對人應作成轉請獨立參加人衛生福利部命獨立參加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8號環境影響評估事件確定前,暫時停止樂生園區入口位置實施『文化景觀樂生療養院入口意象與第二人行陸橋規劃案』中『樂生療養院入口意象工程』之行政處分。除於當日公告並發布新聞稿外,並於翌日(8日)指派專人送達該裁定予相對人環境保護署、獨立參加人衛生福利部及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惟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於109年7月9日上午仍就「樂生療養院入口意象工程」進行開工儀式,已違背本院裁定的意旨,更造成該裁定所述因貿然開工而肇致急迫且重大的損害,亦非現代法治國家之精神。本院籲請環境保護署、衛生福利部及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自我節制,尊重司法裁判,以維人民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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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聞稿

 

最高法院大法庭   與時俱進  開創新局

想像競合犯 是否成立自首 應就各個罪名 分別觀察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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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成立,展開統一法律見解新紀元新聞稿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於108年7月4日成立,由司法院許院長宗力與最高行政法院藍院長獻林一同揭牌,象徵展開統一法律見解新紀元。


  許院長致詞時指出,為積極呼應人民對於司法改革之殷切期盼,司法院極力完成行政法院組織法的修法,建構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制度,於審判權作用內建立適當統一法律見解機制,同時廢除判例與決議制度。


  許院長認為,過去的判例、決議機制,雖然有助於化解部分裁判歧異,但並未涵蓋所有法律爭議,僅透過法官的內部討論來產生,大法庭必須對外公開,舉行言詞辯論,統一法律見解的過程必須攤在陽光下接受檢驗,當社會上的多元觀點有機會進入法庭、影響法官,人民也會更願意相信,司法的決定是周全的、經得起考驗的。勉勵大家共同為司法改革繼續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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